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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吕某、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代某某
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吕某
简某某
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原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被告: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吕某、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杰、被告简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某偿还原告代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吕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简某某对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吕某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吕某向原告代某某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50‰,借款期限为3个月。
被告简某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本息还清为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代某某即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吕某还清了2015年12月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吕某至今未还。
被告吕某未作答辩。
被告简某某辩称,1、借款利率计算过高;2、被告简某某未对吕某向代某某的借款进行担保,不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以京山县代涛寄售商行为原告诉讼主体,要求驳回原告代某某对简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代某某、被告简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吕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代某某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吕某的借条、简某某担保附件即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借用京山县友泰寄售商行的格式合同,合同的内容是以代某某(即原告)为出借方,最后的出借方签名也为代某某(原告);原告代某某将借款19万元分两次经银行转账给被告吕某时,被告简某某均在场,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万元。
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吕某的借条以及被告简某某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同意担保相互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这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高出国家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对原告代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能证明原告代某某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吕某分两次转账汇款19万元以及被告吕某从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每月还款1万元的部分记录;
3、对原告代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虽然营业执照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出借方的名称不一致,但简称甲方为代某某,最终签名也为代某某,且付款、还款都在原、被告三人间发生,故出借方为原告代某某。
4、对被告简某某提供的京山县友泰寄售商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简某某没有提交原件,出借方也未签名,且原告代某某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5月12日,被告吕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代某某借款,被告简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方于当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出借发放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1日,月利率为50‰,逾期月利率为75‰,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代某某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通过本人银行卡分两次转账19万元给被告吕某;被告吕某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出具了20万元借条一张,其中多出的1万元实为第一个月的利息;被告简某某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向原告代某某出具同意担保的附件一张。
被告吕某从2014年7月开始每月按月利率50‰偿还利息至2015年11月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八条  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代某某为出借人、被告吕某为借款人、被告简某某为担保人,三人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本案中,原告代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19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1万元利息后,被告吕某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
为此,原告代某某实际出借给被告吕某借款本金应为19万元。
原告代某某诉称“被告吕某还清了2015年12月以前的利息”,但只提供了部分还款依据。
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50‰,从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共17个月推算,被告吕某应已偿还本息17万元。
关于被告吕某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合同约定月利率50‰以及逾期月利率75‰超过年利率36%。
被告简某某辩称“利率过高”应视为请求超过部分予以返还,但被告吕某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超过部分应作为被告吕某偿还的本金,即2014年7月被告吕某已支付的1万元利息,按19万元本金、2个月时间计算,未超过年利率36%,可以不予返还;从2014年8月到2015年11月被告吕某每月支付的1万元超过年利率36%应按扣息还本的方式逐月计算:被告吕某应已偿还原告代某某借款本金86674.54元,下欠本金103325.4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吕某虽然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部分逾期利息,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其拖欠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原、被告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为75‰超过年利率24%,被告吕某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5年12月之后的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案中,被告简某某作为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被告吕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等;虽然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但原告代某某系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起诉,故被告简某某应对被告吕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某某借款本金103325.46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简某某对被告吕某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2100元,被告吕某、简某某负担22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借用京山县友泰寄售商行的格式合同,合同的内容是以代某某(即原告)为出借方,最后的出借方签名也为代某某(原告);原告代某某将借款19万元分两次经银行转账给被告吕某时,被告简某某均在场,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万元。
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吕某的借条以及被告简某某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同意担保相互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这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高出国家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对原告代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能证明原告代某某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吕某分两次转账汇款19万元以及被告吕某从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每月还款1万元的部分记录;
3、对原告代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虽然营业执照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出借方的名称不一致,但简称甲方为代某某,最终签名也为代某某,且付款、还款都在原、被告三人间发生,故出借方为原告代某某。
4、对被告简某某提供的京山县友泰寄售商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简某某没有提交原件,出借方也未签名,且原告代某某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5月12日,被告吕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代某某借款,被告简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方于当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出借发放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1日,月利率为50‰,逾期月利率为75‰,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代某某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通过本人银行卡分两次转账19万元给被告吕某;被告吕某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出具了20万元借条一张,其中多出的1万元实为第一个月的利息;被告简某某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向原告代某某出具同意担保的附件一张。
被告吕某从2014年7月开始每月按月利率50‰偿还利息至2015年11月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八条  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代某某为出借人、被告吕某为借款人、被告简某某为担保人,三人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本案中,原告代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19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1万元利息后,被告吕某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
为此,原告代某某实际出借给被告吕某借款本金应为19万元。
原告代某某诉称“被告吕某还清了2015年12月以前的利息”,但只提供了部分还款依据。
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50‰,从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共17个月推算,被告吕某应已偿还本息17万元。
关于被告吕某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合同约定月利率50‰以及逾期月利率75‰超过年利率36%。
被告简某某辩称“利率过高”应视为请求超过部分予以返还,但被告吕某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超过部分应作为被告吕某偿还的本金,即2014年7月被告吕某已支付的1万元利息,按19万元本金、2个月时间计算,未超过年利率36%,可以不予返还;从2014年8月到2015年11月被告吕某每月支付的1万元超过年利率36%应按扣息还本的方式逐月计算:被告吕某应已偿还原告代某某借款本金86674.54元,下欠本金103325.4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吕某虽然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部分逾期利息,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其拖欠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原、被告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为75‰超过年利率24%,被告吕某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5年12月之后的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案中,被告简某某作为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被告吕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等;虽然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但原告代某某系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起诉,故被告简某某应对被告吕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某某借款本金103325.46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简某某对被告吕某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2100元,被告吕某、简某某负担22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审判长:王昆

书记员:李重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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