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点军区,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浩,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才,系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点军区,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现住宜昌市。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财保宜昌分公司)、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浩、邹文才,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0835.7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第二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周某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路段××与代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代某某伤后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83天,住院医疗费79999.75元。2018年8月15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宜仁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7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代某某因外伤造成双侧多发性肋骨(共9根)骨折并两处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3、误工日为210日(含后续治疗的误工30日);4、护理时限为120日(含后续治疗的护理30日);4、营养时限为120日(含后续治疗的营养30日)。2018年5月9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认定“当事人周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xxxx号)一份。
财保宜昌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赔偿,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已预付10000元应予以扣减,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后期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是否需要手术治疗不确定,应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已年满67周岁,其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而且定残日前一天只有95天,原告主张21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计算30天按照每天20元进行计算,护理费只应计算83天,住院时间按96.5元天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票据。
周某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时提出其已垫付医疗费79999.75元、门诊费1101.04元、药品费76.26元、生活费3000元及11088元护理费,其中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周某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路段××与代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代某某伤后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83天,住院医疗费79999.75元。2018年8月15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宜仁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7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代某某因外伤造成双侧多发性肋骨(共9根)骨折并两处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3、误工日为210日(含后续治疗的误工30日);4、护理时限为120日(含后续治疗的护理30日);5、营养时限为120日(含后续治疗的营养30日)。2018年5月9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认定“当事人周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xxxx号)一份。
同时查明,鄂E×××××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周某,周某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财保宜昌分公司购买了包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购买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代某某因与周某发生机动车碰撞而遭受人身损害,周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某无责任,周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周某,该车在财保宜昌分公司购买了包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财保宜昌分公司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81177.05元(其中住院费79999.75元,门诊及检查费1177.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⑶护理费(含后续治疗护理)11577.21元(35214元年÷365天×120天);4营养费(含后续治疗营养)3600元(30元天×120天);5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⑹误工费9916.6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虽年满六十,但其仍在市亮洁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应按实际工作情况计算误工损失(2500元月÷30天×119天);⑺残疾赔偿金,代某某长期居住于宜昌市××岗区××路××号,并在市亮洁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为38266.80元(31889元×12年×10%);8鉴定费2280元;⑼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⑽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损失166807.73元,由财保宜昌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保宜昌分公司已经预支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减去。周某垫付费用85265.05元,应由财保宜昌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周某。鉴定费2280元由周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9262.68元(已减去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垫付款85265.05元元。
三、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某某鉴定费2280元。
四、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丹
书记员: 周媛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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