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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张某某、荆州区荆北木器加工厂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小云,系荆州区西城街道办事处郢都路社区推荐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
被告荆州区荆北木器加工厂。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北村二组318国道南侧。
经营者张金仔。
被告张金仔。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荆州区荆北木器加工厂、张金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振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玲、代理审判员荣晓黎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某某在审理中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小云、被告张某某、荆州区荆北木器加工厂、张金仔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诉房屋位于荆州市荆州区荆北村二组318国道南侧,共四层,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荆州区荆北木器加工厂,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张金仔,实际经营者为张某某,张金仔与张某某系父子关系。2009年3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就该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该房屋租赁期10年零1月,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该房屋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为第一期,年租金为12万元,该房屋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为第二期,年租金按市场价经甲、乙双方协商再定,如协商未达成协议,合同终止履行”,“承租方在租赁期每年3月28日一次性付清年租金”。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对涉诉房屋进行了装修,经营“银亨大酒店”,租金已付至2014年3月27日。第一期合同到期后,因合同对第二期的租金约定不明,双方就租金进行了多次协商,均未达成补充协议。2014年5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以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未交房租为由将大门上锁,原告报警。因双方协商未果,涉诉房屋闲置至今。
另查明,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时,建议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均予以拒绝;本院询问双方是否要求对“市场价格”进行价格鉴定并以鉴定的价格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表示不同意。
另查明,本院询问原、被告是否还要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原告陈述由于对方的行为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被告则表示不想再租给原告。
另查明,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是已否支付章海波装修损失,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接受法庭调查时称“法院判决是3.8万元,但判决是判决,我还是支付了6万元”,法庭责令原告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并告知其逾期提交的风险,但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未提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在签约后实际使用了租赁房屋五年,按照合同约定,第六年的租金应在2014年3月28日前予以一次性提前支付,但因双方对后五年的房租约定不明,又未能就价格达成补充协议,原告虽对租金调整标准有异议,但未缴纳无争议部分租金,违反合同约定,但结合双方调解经过来看,主要是对第六年租金标准存在争议所致,故其行为尚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在对后五年房租递增标准协商的过程中,被告提出大幅涨租,却不能就涨租标准作出合理解释,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采取加锁方式阻止原告方继续经营的行为不当,本院对反诉原告主张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房屋租金损失不予支持。庭审后,在法院组织双方调解的过程中,原告表示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亦不愿意再出租给原告,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应予以解除,因此,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没有支付凭证佐证、原告当庭也认可没有实际发生,只是预估的损失,本院对其主张的直接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间接损失部分6万元,因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装修损失为3.8万元,原告又未补充提供支付凭证,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3.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租坐落于荆州区荆北村2组318国道南侧的租赁房屋交还被告荆州区荆北木器加工厂。
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荆州区荆北木器加工厂、张金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损失3.8万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1300元,三被告负担1300元;反诉受理费1300元,由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650元,反诉被告代某某负担65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振虎 审 判 员  杨 玲 代理审判员  荣晓黎

书记员:黄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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