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国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代理人:王保柱,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俊芬,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同上。(与霍某来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郑春先,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上诉人代国成与上诉人霍某来、葛俊芬、原审被告曹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国成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柱、上诉人霍某来、葛俊芬的委托代理人郑春先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代国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霍某来、葛俊芬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利息共计4054055元,曹雷负连带清偿责任。询问过程中,又称如不能支持代国成的上诉请求,则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一审已经作出的调解书履行。
上诉人霍某来、葛俊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代国成与被告霍某来、葛俊芬、曹雷于2011年12月2日签定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出借人代国成,借款人霍某来、葛俊芬,担保人曹雷。借款金额460万元,月利息4.5%。借款期限两年。借款人用自己所有的房产及房产所涉土地作为借款抵押物,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意不经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强制执行其名下所有资产。出借人知道是担保人曹雷借款,原告代国成要求抵押物的所有人霍某来、葛俊芬为借款协议的借款人,被告曹雷按原告的要求让被告霍某来、葛俊芬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处签了名。借款协议达成后,原告代国成将协议借款在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2月5日期间,向担保人曹雷汇款180.41万,在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7月3日期间,向案外人曹玮汇款111万元。被告曹雷承认原告将460万元借款分几次转给自己及姐姐曹玮。被告霍某来、葛俊芬没有收到借款。2012年12月6日被告曹雷向被告借出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将被告霍某来、葛俊芬的房产证、土地证交原告代国成。原告代国成于2014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霍某来、葛俊芬、曹雷偿还借款本金460万元,利息207万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代国成诉霍某来、葛俊芬、曹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26日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代国成、霍某来以及曹雷的委托代理人郝春迎均在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2014年8月26日,一审法院做出了(2014)景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8月29日,郝春迎、霍某来、代国成均在民事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名。后因霍某来、葛俊芬称没有收到调解书并拒收调解书,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4)景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主持下,于2014年8月2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没有当庭制发调解书,但各方当事人均在(2014)景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该行为应当视为已经签收了调解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2014)景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民事调解书履行。一审法院再继续审理并作出的(2014)景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按(2014)景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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