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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代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男,生于1973年1月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华,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男,生于1938年农历正月二十三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上诉人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代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代某某返还占有物。事实和理由:代某某与代某某同为黄梅县刘佐乡段窑村村民,代某某占有的房屋位于刘佐乡××组。代某某与代某某系远房同宗亲戚关系,代某某占用本人房屋应当返还,原审“根据生活经验规则”推定代某某购买代某某房屋的事实成立,与事实完全相悖。代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有书面协议,也没有付款的收据,按农村交易习惯,如果是出卖房屋,土地使用证即便没有过户,也应交给买房人,代某某至今仍持有房屋土地使用证,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代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拒绝调查,拒绝调解,也不举证,原审简单地驳回代某某的诉请,令人费解。
代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代某某停止侵害,退还租住代某某××刘佐乡××组占地面积为103.1㎡,建筑面积为89.4㎡两间一层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代某某与代某某同为黄梅县小池镇段窑村村民。代某某拥有位于小池××××组自建住房两间一层,占地面积为103.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9.4平方米,于1992年11月25日取得了该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农历腊月,代某某在向代某某一次性支付5000元后入住该房屋,并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1、代某某诉称其一次性收取代某某5000元情况下,将争议房屋租给代某某居住10年,但代某某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所主张租赁房屋的事实,故对代某某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定。代某某辩称,其以5000元及划拨5分5厘承包责任地给代某某耕种,从代某某处受让本案争议的房屋,虽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当地农村生活经验,在2005年农村居民特别是老年农村居民,不可能一次性花费对于其生活水平来讲5000元较大资金长期租住当地农村住房,故应推定代某某已于2005年农历腊月将自有两间一层房屋转让给代某某,但至今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根据生活经验规则推定代某某陈述购买代某某房屋的事实成立;2、代某某与代某某同为小池镇段窑村村民,依据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及房屋管理的相关法规规定,可以互相转让房屋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等相关不动产。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口头就买卖房屋对价已协商一致,且已实际履行及交付房屋,该房屋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虽然双方至今未依规办理房屋及相应集体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但不影响双方口头约定买卖房屋协议的效力,故代某某起诉要求代某某退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代某某对代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审已质证的证据,代某某要求代某某返还的房屋位于刘佐乡××组,而非“位于小池××××组”。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代某某当庭陈述:“收5000元租金时代某某说租住到去世,我同意让他住到去世”。

本院认为,代某某以其将房屋租赁给代某某居住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代某某返还租赁房屋,但即使如代某某主张的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因代某某自认的租赁期限(由代某某居住至去世)尚未届满,代某某要求代某某停止侵害并退还房屋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代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孔齐 审判员  林 俊 审判员  宋顺国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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