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徐月启,日照岚山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李士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波,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世杰,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聂某见,男,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委托代理人:韩念壮,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负责人:李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崇芳,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日钢公司申请追加聂某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日照支公司)为共同被告。被告日钢公司第一次庭审时委托代理人为宋京涛、刘卫波并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前,被告日钢公司申请将其委托代理人变更为赵世杰、刘卫波,后赵世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月启、被告聂某见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念壮、被告天安保险日照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7日,李增伟驾驶鲁LH0178号车辆与王秋东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无号牌吊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调解,李增伟负责王秋东车辆损失。该鲁LH0178号牌车辆系被告日钢公司所有,2006年8月9日,被告日钢公司与被告聂某见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聂某见交纳20000元押金取得鲁LH0178(A40)号牌车辆承包资格,经营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在此期间,聂某见服从日钢公司的业务安排调度,由日钢公司为聂某见提供货源,聂某见按照日钢公司的定价结算运费。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日商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聂某见与日钢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日钢公司为鲁LH0178号牌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0月25日至2007年10月24日。
2010年12月2日,被告日钢公司运输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7年7月初,代某某将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三张(约计金额90000元)等资料原件交给我公司运输部办理保险理赔事宜,我(公)司运输部将该宗资料原件交给我(公)司车辆承保机构——天安保险公司业务员李玲。此后,该车的理赔事宜一直没有进展,我公司也多次催促李玲,她一直说‘正在办理之中’。我(公)司后来得知,该宗资料原件已因天安保险公司办公室搬移而丢失,该起事故的车辆损失理赔一直没有完成。特此证明。”原告据此证明要求被告日钢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9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日照支公司否认收到过被告日钢公司转交的上述材料,被告日钢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事发后,原告对于其吊车损失未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价格损失鉴定,庭审中并主张事发吊车已出卖多年。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以天安保险日照支公司为被告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在该案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徐州工程机械配件销售维修部出具的受损吊车维修清单一份,该清单记载原告吊车维修共花费75810元,被告天安保险日照支公司对原告维修清单记载的花费不予认可。后原告又于2011年1月13日以聂某见、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上述两案最终以原告自愿撤诉结案。
还查明:经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聂某见在本院的执行款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证明、维修清单、判决书、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吊车与鲁LH0178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鲁LH0178号货车的驾驶员李增伟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日钢公司已将鲁LH0178号车辆承包给被告聂某见,车辆实际由被告聂某见支配使用并获得运输利益,故李增伟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聂某见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日钢公司运输部出具的证明中记载“代某某将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三张(约计金额90000元)”,该90000元系约数,并不具体准确,且仅为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的价值,在三被告均对原告修车花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能单纯以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记载的数额认定原告吊车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且在2010年6月18日原告起诉被告天安保险日照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上所记载的维修费用被告天安保险日照支公司不予认可且与原告向被告日钢公司提供的维修发票上记载的数额并不一致,更说明不能单纯以发票价值确定原告吊车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情况,而是应当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但原告的吊车已经出卖,无法进行损失评估,故原告的吊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无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吊车损失9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582元,共计2632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学青 审 判 员 赵 杰 代理审判员 周 慧
书记员:胡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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