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县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原告: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原告:代素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系冀A×××××小型轿车车主。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北东大街38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05818173XQ。
负责人:魏艳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国,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代县民、代某某、代素芬与被告刘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被告刘某某、紫金保险邢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县民、代某某、代素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9596.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13时30分许,受害人孙某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宫金宫花园小区西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孙某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与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9596.3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71427.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13时30分许,原告亲属孙某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宫金宫花园小区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孙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冀A×××××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在紫金保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当日,孙某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肠系膜挫裂伤、急性缺血性肠坏死、肝挫裂伤、创伤性休克等伤情,于2016年12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23591.33元,单据4张,(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261.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共计垫付费用35261.55元。
死者孙某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共有三人,即原告代县民系孙某之同胞兄弟,原告代素芬、代某某均系孙某之同胞妹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南宫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一方在负同等责任的前提下,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承担70%—80%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孙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虽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根据该规定,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刘某某应承担75%的责任,被告紫金保险邢台支公司作为冀A×××××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总损失为:1、医疗费23591.33元,单据4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标准依照河北省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2天(50元×2天)。3、丧葬费28493.5元,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标准计算6个月(56987元÷2)。4、死亡赔偿金226461元,死者孙某1955年生人,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标准计算19年(11919元×19年)。5、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00元,因处理丧葬事宜给原告造成误工,按3人3天每天100元计算(3人×3天×1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09545.83元。被告紫金保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等损失142159.37元(309545.83-10000-110000)×75%,共计262159.37元。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款35261.55元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县民、代某某、代素芬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县民、代某某、代素芬142159.37元,共计262159.37元。上述款项自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代县民、代某某、代素芬的其他诉讼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0元减半收取268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590元,原告代县民、代某某、代素芬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贵欣
书记员:赵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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