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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林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户籍地宜都市,现住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57-6号云计算产业大楼16层。负责人:易仁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纳菲,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291739.23元,先由宜昌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林某依责承担;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赔偿明细:伤残赔偿金29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782.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56.60元、医疗费32033.05元、财产损失1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总计365341.75元,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交强险外按70%比例赔偿171739.23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4日14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龙发路亮家垴村路段时,被林某驾驶的轿车撞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林某负主要责任。后原告住院治疗,并在出院后进行了司法鉴定。林某的轿车在宜昌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离开宜都已超过一年,现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应按深圳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林某辩称:1、我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2、原告的治疗用药是由医生把握的,我和保险公司不能控制;3、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我自己的车辆损失有1950元。被告宜昌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按责任认定赔偿;2、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湖北省城镇标准及深圳市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提供的社保卡、居住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在深圳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根据我公司调查,原告在每年5月至10月都回宜都卖柑橘,且在村里享受农业补贴,原告后期治疗均在宜都,应该是长期居住在宜都;4、误工时间应按照鉴定120天计算,标准应按农、林、牧、渔标准86.2元/天计算;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及被告宜昌天安保险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出院诊断和影像报告单中已明确记载了原告左2-9肋、右7-12肋骨折,本院采信14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误工时间,根据诊断伤情、医嘱(加强营养),鉴定机构依照相关评定规范鉴定误工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本院予以采信。2、针对保险公司抗辩的行驶证年检问题,后林某提交原件,经本院核对年检有效期至2018年10月。3、深圳南山区蛇口海昌社区工作站居住经历证明、实有人口信息、内地居民采集表,深圳市社会参保证明、社保卡、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工资卡,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女儿戴小维与女婿许鹏程结婚证及身份证、太保湖村委会两份证明,深圳回宜昌火车票4张,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这一系列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补交的母亲荣道珍户口簿、太保湖村委会关于荣道珍子女情况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可证实原告母亲身份及子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宜昌天安保险公司的证据:1、保险合同条款,为通用格式条款,没有投保书、免责条款告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关联性和是否尽到免责告知义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调查笔录,由被告保险公司人员制作,原告庭审予以否认并陈述受其误导,该笔录与原告提交的上述在深圳居住、参保和工资记录等第三方证据比较其证明力弱,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3、太保湖村委会在原证明中补充备注“2016年10月代某某在家销售桔子”,庭审中原告认可2016年10月回宜都一个月销售柑桔,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被告林某驾驶鄂E×××××号轿车由宜都陆城亮家垴方向往车店方向行驶至亮家垴村六组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代某某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伤、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32天,用去住院费30985.15元;出院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左2-9肋、右7-12肋)、腰1-3右侧横突骨折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胸部制动半月,每月复查胸部彩超或胸部CT,随时医院复诊等。出院后原告两次在宜都市一医院CT复查,用去门诊费200元和484元;在陆城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184.45元和179.45元。以上住院费和门诊费合计32033.05元。2017年7月4日,经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定残时本人年满54周岁,其母亲荣道珍年满73周岁,荣道珍育有三个子女。林某持有C1驾驶证,事发时驾驶的鄂E×××××号轿车在被告宜昌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内,行驶证记录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原告自2015年12月起,随女儿代小维、女婿许鹏程居住于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公园南路9号南水小区A7栋503室,南山区蛇口街道海昌社区工作站出具了居住经历证明;海昌社区实有人口信息表、内地居民采集表登记了原告身份信息及上述住址;原告提供了女儿女婿的结婚证、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房地产权证证实租住了以上房屋。原告持有2016年2月18日发放的深圳市社会保障卡,并提交了2016年1月至5月参保缴费证明。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记录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有交易记录,其中10月28日写明为深圳市铭裕虹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代发工资。陆城街办太保湖村委会证明原告自2015年底至今在深圳市务工,后在该证明备注了原告于2016年10月回来销售柑桔。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10月回宜都一个月销售柑桔,后又返回深圳,至2017年2月8日春节期间回宜都,2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庭审中原告认可林某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宜昌天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6张证实摩托车修理费损失为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17年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载明,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48695元/年。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林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被告林某、被告宜昌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纳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林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宜昌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宜昌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参照交警的主次责任划分由宜昌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70%比例赔偿。对于保险范围外的鉴定费、诉讼费由林某按70%比例负担。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深圳市居住生活、务工、缴纳社保、深圳回宜昌火车票等一系列证据,结合其庭审陈述,证实原告自2015年12月至本案起诉时在深圳市已连续居住满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可认定在深圳市;原告受伤后在宜都市一医院住院治疗,根据以上规定住院就医的地方是除外的;另外原告在2016年10月回户籍住所地销售柑桔,属于短期临时性的处理事务,并不影响其经常居住地的定性;综上,原告可按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总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就核减免责已尽告知义务,也未提交证据明确比例和依据,其主张医疗费核减不能成立,本院按实际支出额支持医疗费为32033.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标准,本院支持为50元/天×32天=1600元。3、营养费,出院医嘱明确加强营养,鉴定营养时间60天,本院支持为20元/天×60天=1200元。4、残疾赔偿金,按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48695元/年,结合八级伤残和年龄,对原告主张的48695元/年×30%×20年=292170元本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73岁,扶养义务人3人,对其主张10938元/年×30%×7年÷3=7656.60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考虑原告系外出务工和其户籍性质,参照本省从事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31462元/年(折合86.2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采信鉴定120天;据此本院支持为86.20元/天×120天=10344元。7、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折合89.53元/天)计算,护理时间采信鉴定60天,本院支持为89.53元/天×60天=5371.80元。8、交通费,考虑本案原告的户籍地、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和住院地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伤残等级、事故责任、诉请金额等,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10、财产损失1200元,保险公司认可。11、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1至3项属医疗项目合计34833.05元,第4至9项属伤残项目合计319842.40元,第10项财产损失1200元,总计355875.45元,应由宜昌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12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70%比例赔偿164272.82元,合计赔偿285472.82元。第11项鉴定费1900元由林某按70%比例赔偿1330元。林某垫付10000元,扣除应赔偿1330元,可返得8670元。扣除宜昌天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由宜昌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85472.82元-10000元-8670元=266802.82元,另外直接支付林某垫付款8670元。关于被告林某辩称其车损有195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林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某某的损失266802.82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被告林某的垫付款8670元;上述第一、二项标的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款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三、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9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264元,被告林某负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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