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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与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代某
高建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
温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冯永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代理人高建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魏岐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永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与被告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笑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某委托代理人高建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永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2016年8月27日,被告温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定市清苑区发展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兴路右转弯时,与原告代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温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于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和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
被告温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温某某提供合法有效行驶证、驾驶证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理赔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对于2016年8月27日被告温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与原告代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代某受伤,被告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代某在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另在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治疗并购药,共花去医疗费13462.7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00元(100×23=2300);根据原告所提交出院诊断证明,其中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23天加院外30天营养费共计26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骨折,根据2016年9月20日出院诊断证明,载明患肢仍需石膏固定,暂休息12周,故原告误工期应为107天(院外12×7天+住院23天)。
原告及护理人田丰均在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及误工停薪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814.88元,折合日工资160.5元,原告误工费应为17173.5元(160.5元/天×107天)。
护理人田丰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958元,折合日工资132元,原告住院23天的护理费共计3036元(132元/天×23天)。
对原告要求以实发工资加五险一金个人需缴纳部分为标准支付四个月误工费及两个月护理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代某居住地、事故发生地及就医地点,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以500元为宜;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
综上原告代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4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650元、误工费17173.5元、护理费303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9122.2元。
由于被告温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应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赔偿原告代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173.5元、护理费303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0709.5元。
原告代某其它损失8412.7元,即医疗费3462.7元(13462.7元10000元=34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和营养费265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鉴于原告代某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付,被告温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709.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412.7元。
三、被告温某某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389元,由原告代某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2016年8月27日被告温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与原告代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代某受伤,被告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代某在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另在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治疗并购药,共花去医疗费13462.7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00元(100×23=2300);根据原告所提交出院诊断证明,其中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23天加院外30天营养费共计26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骨折,根据2016年9月20日出院诊断证明,载明患肢仍需石膏固定,暂休息12周,故原告误工期应为107天(院外12×7天+住院23天)。
原告及护理人田丰均在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及误工停薪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814.88元,折合日工资160.5元,原告误工费应为17173.5元(160.5元/天×107天)。
护理人田丰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958元,折合日工资132元,原告住院23天的护理费共计3036元(132元/天×23天)。
对原告要求以实发工资加五险一金个人需缴纳部分为标准支付四个月误工费及两个月护理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代某居住地、事故发生地及就医地点,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以500元为宜;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
综上原告代某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4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650元、误工费17173.5元、护理费303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9122.2元。
由于被告温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应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赔偿原告代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173.5元、护理费303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0709.5元。
原告代某其它损失8412.7元,即医疗费3462.7元(13462.7元10000元=34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和营养费265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鉴于原告代某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付,被告温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709.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412.7元。
三、被告温某某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389元,由原告代某负担136元。

审判长:宋笑嫣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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