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
吴灿江(代理权限代为上诉(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承认(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放弃(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变更诉讼请求(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戈元敏(湖北随州曾都区法律援助中心)
聂政豪
齐煜(代理权限代为上诉(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灿江(代理权限:代为上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以及签收法律文书等),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戈元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聂政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煜(代理权限:代为上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及签收法律文书等),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原审第三人聂政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俊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灿江、被上诉人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戈元敏、原审第三人聂政豪的委托代理人齐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随县政泰天然气有限公司是经法定程序由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依法成立,在该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前,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原审判决认定随县政泰公司不具备公司人格错误。因上诉人代某某、被上诉人邓某某、原审第三人聂政豪为该公司股东名册中的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公布)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三人均具有随县政泰公司股东资格。
庭审中,被上诉人邓某某提出在受让聂政豪、代某某的股权时不知其二人系虚假出资。经查,在随县政泰公司设立时,被上诉人邓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原始股东参与了公司设立的全过程,对上诉人代某某、原审第三人聂政豪虚假出资的事实应是明知的。且聂政豪、代某某二人的全部股权在工商部门登记共计950万元,而邓某某仅以120万元受让二人的全部股权,如若邓某某不知晓聂政豪、代某某出资瑕疵的事实,则该股权转让的价格明显不对价,亦不合常理。故邓某某辩称其不知聂政豪、代某某出资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2月27日公布)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20日法释(2014)2号修正)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对出资瑕疵股东的股权可以进行限制,但对瑕疵股权的转让未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20日法释(2014)2号修正)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司法解释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并未确定双方的股权转让无效,而规定在公司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时,受让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故瑕疵股权虽有瑕疵,但不等于非法权利,不丧失其可转让性。邓某某在明知聂政豪、代某某出资瑕疵的情况下,仍于2011年4月12日与聂政豪、代某某三人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受让聂政豪、代某某转让的股权,并于同日向二人出具了愿支付股权转让款120万元的承诺,三人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实际就是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按此协议履行。
在上诉人代某某、被上诉人邓某某、原审第三人聂政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三人于2011年5月6日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到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上诉人邓某某应按协议向代某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50.5万元,上诉人代某某要求被上诉人邓某某支付该股权转让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代某某另要求被上诉人邓某某自2011年5月6日应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经查,被上诉人邓某某承诺“本人保证付给转让费120万元整,待工商局办理完法定手续时当天付款,如拖延三天未付款转让无效,您们可到随县工商局、建设局废掉已办的执照变更手续”,上诉人代某某在邓某某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后,未到有关部门申请废掉已办的变更手续,而向法院诉讼要求邓某某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故被上诉人邓某某应自上诉人代某某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股权转让款的利息。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公布)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20日法释(2014)2号修正)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212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邓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代某某股权转让款50.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代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被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随县政泰天然气有限公司是经法定程序由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依法成立,在该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前,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原审判决认定随县政泰公司不具备公司人格错误。因上诉人代某某、被上诉人邓某某、原审第三人聂政豪为该公司股东名册中的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公布)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三人均具有随县政泰公司股东资格。
庭审中,被上诉人邓某某提出在受让聂政豪、代某某的股权时不知其二人系虚假出资。经查,在随县政泰公司设立时,被上诉人邓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原始股东参与了公司设立的全过程,对上诉人代某某、原审第三人聂政豪虚假出资的事实应是明知的。且聂政豪、代某某二人的全部股权在工商部门登记共计950万元,而邓某某仅以120万元受让二人的全部股权,如若邓某某不知晓聂政豪、代某某出资瑕疵的事实,则该股权转让的价格明显不对价,亦不合常理。故邓某某辩称其不知聂政豪、代某某出资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2月27日公布)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20日法释(2014)2号修正)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对出资瑕疵股东的股权可以进行限制,但对瑕疵股权的转让未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20日法释(2014)2号修正)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司法解释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并未确定双方的股权转让无效,而规定在公司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时,受让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故瑕疵股权虽有瑕疵,但不等于非法权利,不丧失其可转让性。邓某某在明知聂政豪、代某某出资瑕疵的情况下,仍于2011年4月12日与聂政豪、代某某三人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受让聂政豪、代某某转让的股权,并于同日向二人出具了愿支付股权转让款120万元的承诺,三人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实际就是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按此协议履行。
在上诉人代某某、被上诉人邓某某、原审第三人聂政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三人于2011年5月6日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到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上诉人邓某某应按协议向代某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50.5万元,上诉人代某某要求被上诉人邓某某支付该股权转让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代某某另要求被上诉人邓某某自2011年5月6日应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经查,被上诉人邓某某承诺“本人保证付给转让费120万元整,待工商局办理完法定手续时当天付款,如拖延三天未付款转让无效,您们可到随县工商局、建设局废掉已办的执照变更手续”,上诉人代某某在邓某某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后,未到有关部门申请废掉已办的变更手续,而向法院诉讼要求邓某某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故被上诉人邓某某应自上诉人代某某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股权转让款的利息。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公布)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20日法释(2014)2号修正)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212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邓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代某某股权转让款50.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代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被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俊利
审判员:吕丹丹
审判员: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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