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早,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第三人:武汉放心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7C地块阳光丽景4-2-102号。
法定代表人:卫双。
原告代某与被告查某某、第三人武汉放心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娟,第三人房产经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卫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代某、被告查某某、第三人房产经纪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的《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2.被告查某某向原告代某退还购房定金20,000元;3.被告查某某向原告代某支付违约金10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房屋总价款的10%);4.被告查某某向原告代某赔偿经纪代理费20,400元;5.被告查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在第三人房产经纪公司的介绍下,原告代某与被告查某某签订《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代某购买被告查某某名下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7#地块东风阳光城丁香苑3-1-2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总价为1,020,000元,原告代某采取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在签订上述合同时,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由于合同房无法直接交易过户,所以在签订合同时,三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查某某尽快去房屋登记机关完成不动产的产权登记手续后再进行过户。签订合同当天,原告代某即向被告查某某支付定金20,000元。其后,虽经原告代某多次催告,被告查某某拒不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经查,被告查某某已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给案外人蓝圣青、案外人吴健,且已于2017年3月22日将涉案房屋登记至案外人蓝圣青、案外人吴健名下。原告代某认为被告查某某违反《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的约定将房屋另行出售他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代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查某某未予答辩及提供证据。
第三人房产经纪公司述称,原告代某所述属实,同意解除2016年9月24日签订的《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同意原告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代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必要关联,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原告(买方)代某、被告(卖方)查某某、第三人(经纪方)房产经纪公司签订《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代某购买被告查某某所有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7#地块东风阳光城丁香苑3-1-202号房屋,建筑面积101.56平方米;该物业总楼价为1,020,000元,交付使用时间为过户当天,买卖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当天由买方原告代某向经纪方房产经纪公司支付佣金20,400元;在履行合同中,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经纪方不予退还已收取的佣金,且有权要求佣金支付义务人继续支付尚未支付的佣金,若佣金由守约方支付,守约方在支付全部佣金后有权向违约方追偿;因买方或卖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拒不配合提供交易所需资料或逾期办理交易,办理按揭,办理过户等买卖相关手续,逾期交付房产及逾期支付房款等无故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逾期超过十天仍未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或支付等额于总楼价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守约方应向违约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已收之房款应于解除合同发出之日起五天内退还;定金20,000元,买方须在2016年9月24日支付给卖方等内容。当日,原告代某即向被告查某某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向第三人房产经纪公司支付经纪代理费20,4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查某某将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原件、购房发票原件等资料留存第三人房产经纪公司,由第三人房产经纪公司协助被告查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再由被告查某某名下转移登记至原告代某名下。2016年11月,被告查某某以需要购房合同原件、购房发票原件等资料为由将上述资料拿走。2017年2月,被告查某某在未通知原告代某及第三人房产经纪公司的情况下,自行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2017年3月,被告查某某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给案外人蓝圣青、案外人吴健,并已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案外人蓝圣青、案外人吴健名下。经查,原告代某未向被告查某某及第三人房产经纪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通知。原告代某认为被告查某某将房屋另售他人,属根本违约,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被告查某某、第三人房产经纪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的《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查某某于2017年3月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给案外人蓝圣青、案外人吴健并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案外人蓝圣青、案外人吴健名下的行为,违反《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的约定,且致使该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第三人房产经纪公司亦同意解除上述合同。故原告代某要求解除《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代某未向被告查某某、第三人房产经纪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通知,故本院认为原告代某、被告查某某、第三人房产经纪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的《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查某某收取原告代某的购房定金20,000元应予退还。故原告代某要求被告查某某退还购房定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原告代某要求被告查某某按照《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总楼价百分之十的违约金102,000元的请求,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某要求被告查某某赔偿经纪代理费20,400元的请求,因《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守约方在支付全部佣金后有权向违约方追偿,且第三人房产经纪公司亦同意原告代某向被告查某某追偿经纪代理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代某、被告查某某、第三人武汉放心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的《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代某购房定金20,000元;
三、被告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某违约金102,000元;
四、被告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某经纪代理费2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48元,由被告查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锦中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书记员: 熊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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