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桦川县。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原告代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9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被告刘某某因其经营的饭店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9000元给饭店职工开资。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对自己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年10月22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松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有被告刘某某签名的借据原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代利借款9000元给其经营的饭店工人开资,刘某某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9000元的借据一份。
原告代利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代利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在原告索要借款时,积极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推托不还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利借款本金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焱火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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