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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孙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萝北县。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原告:孙玉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原告:刘永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萝北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合,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娜,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黑龙江佳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法定代表人:郎永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娜,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负责人:尹静,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名原告11万元(原告要求在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2、请求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名原告165,495.00元;3、其余两被告在第三被告不能赔付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15时15分许,孙太军驾黑R×××××5号重型罐式货车由东向西在鹤岗市东山区鹤名公路后安民村路口左转弯调头时,遇上被告张某某驾驶黑D×××××9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孙太军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20日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鹤公交认字【2017】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太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认定结论不服申请复核,鹤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公交复字【2017】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事故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原告认为孙太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生命权受到侵害,三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孙太军的死亡结果,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同时也遭受了严重的心理创伤,根据相关规定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张某某和黑龙江佳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四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黑D×××××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内依法理赔,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保险实际损失赔偿原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据二、鹤岗市公安局鉴定文书鹤公刑技鉴法病字×××号;证据五、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据六、尸体处理通知书及火化证明,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尸检费用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记载的内容显示并不是鉴定机构所出具,而且也不是正规的发票,我公司对此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证据是与尸检报告相关,是必要的尸检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出证机关是否有资质证明该事项有异议,应当由公安机关予以证明。因该证据由黑龙江省共青农场社区管理站出具,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0日15时15分许,孙太军驾黑R×××××5号重型罐式货车由东向西在鹤岗市东山区鹤名公路后安民村路口左转弯调头时,遇上被告张某某驾驶黑D×××××9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孙太军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20日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鹤公交认字【2017】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太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代某某对事故认定结论不服申请复核,鹤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公交复字【2017】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事故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另查明死者孙太君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分别为:代某某、孙某、孙玉行、刘永美。
原告代某某、孙某、孙玉行、刘永美诉被告张某某、黑龙江佳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和、被告张某某和黑龙江佳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本案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对四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548,920.00元(黑龙江省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20年),因计算方式及计算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27,870.00元(黑龙江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5,740.00元÷12个月×6个月),因计算依据并未超过运输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尸检费4,860.00元,虽然被告有异议,但经本院质证,该项费用确实存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0元,因死者孙太军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考虑此次事故对四原告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孙太军驾驶机动车,左转弯调头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合分析事故成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对其进行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剩余损失161,495.00元(在总赔偿金额581,650.00元中扣除交强险110,000.00元,剩余471,650.00元×30%+20,000.00元=161,49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代某某、孙某、孙玉行、刘永美各项损失1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各项损失161,49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1,49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00元,减半收取计92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玉山

书记员:汤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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