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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冬雪、高某等与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代冬雪
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高某
衡景娟
代某1
代某2
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刘某某
董培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
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代冬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原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原告:衡景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
原告:代某1。
法定代理人:衡景娟(原告代某1之母),住山西省平陆县杜马乡砖窑村第一组。
原告:代某2。
法定代理人:衡景娟(原告代某1之母),住山西省平陆县杜马乡砖窑村第一组。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某回族自治县新县镇杨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廷其,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培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中捷创业路南利民路东(京海花园)。
负责人:赵洪军,该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冬雪、高某、衡景娟、代某1、代某2与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冬雪、高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培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冬雪、高某、衡景娟、代某1、代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6288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23时,代万超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河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蠡县兑坎庄路段,与前方刘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J×××××、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代万超死亡。
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代万超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
刘某某驾驶的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故此诉至法院,以达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实际车主为董培永,一切损失应由董培永承担,我公司不参与经营,不获得利益,不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应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董培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公司不为实际车主不是直接侵权人,故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间接性损失及程序费用不予赔偿;具体数额,请法院予以认定。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应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承保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并且正常年检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按照次要责任30%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刘某某超载驾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该部分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或车主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日23时,代万超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河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蠡县兑坎庄路段,与前方刘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J×××××、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代万超死亡。
2016年9月19日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蠡公交认字(2016)第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万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量存在过错,代万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冀JYR9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6日24时止,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7日24时止。
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
交通事故受害人代万超,其父代冬雪,其母高某,其妻子衡景娟,有两个女儿代某1和代某2。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造成受害人代万超死亡,原告作为受害人近亲属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衡景娟怀有身孕,其主张未出生胎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胎儿出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车辆驾驶人刘某某超载驾驶应免赔10%,虽提供了保险条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该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计算,结合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
具体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按20年计算,为22102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
代某1和代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45115元、72184元。
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338319元。
2、死者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5人7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人5天,本院采纳保险公司意见,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误工费为813元。
3、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4、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标准计算,丧葬费为26204.5元。
以上损失共计为380336.5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按照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事故责任30%计算为81100.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代冬雪、高某、衡景娟、代某1、代某2保险金191100.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代冬雪、高某、衡景娟、代某1、代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4元,减半收取计23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共计2667元,由原告代冬雪、高某、衡景娟、代某1、代某2负担4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负担2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造成受害人代万超死亡,原告作为受害人近亲属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衡景娟怀有身孕,其主张未出生胎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胎儿出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车辆驾驶人刘某某超载驾驶应免赔10%,虽提供了保险条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该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计算,结合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
具体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按20年计算,为22102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
代某1和代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45115元、72184元。
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338319元。
2、死者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5人7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人5天,本院采纳保险公司意见,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误工费为813元。
3、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4、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标准计算,丧葬费为26204.5元。
以上损失共计为380336.5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按照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事故责任30%计算为81100.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代冬雪、高某、衡景娟、代某1、代某2保险金191100.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代冬雪、高某、衡景娟、代某1、代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4元,减半收取计23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共计2667元,由原告代冬雪、高某、衡景娟、代某1、代某2负担4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负担2252元。

审判长:朱松

书记员:李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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