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
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代某某。
委托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负责人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永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费立增、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继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15年4月14日23时30分,原告雇佣司机赵文涛驾驶冀J挂货车(载乘万久伟)沿廊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公里加2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车头朝北尾部朝南发生故障的王占华驾驶的冀F号货车相撞,造成赵文涛、万久伟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文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占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万久伟无责任。
另查,冀J挂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青县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及免赔条款。
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民事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损179848元、鉴定费9300元、现场施救费4200元、吊车费8000元共计201348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中责任划分情况,原告方司机赵文涛负事故主要责任。
证二、车辆行驶证及挂靠协议书,证实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代某某。
证三、冀J货车保险单,证实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青县支公司处投保一份责任限额为22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同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四、驾驶员驾驶证基本信息,证实事故车辆驾驶员赵文涛有驾驶资格。
证五、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车损数额为179848元。
原告支付鉴定费9300元。
证六、施救费票据84张,证实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4200元。
证七、吊车费票据9张,证实原告支付现场吊车费8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冀J车的被保险人为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报告鉴定价格过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月折旧率千分之十二计算该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应为133440元,而该鉴定报告所做的车辆损失远远高过车辆的实际价格,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提交出险车辆信息表及保险条款作为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鉴定费过高不予认可;施救费均属定额发票,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吊车费真实性有异议,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属保险责任的在扣除三者车的交强险应当承担的份额外,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冀J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青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原告对其实际所有的冀J号货车享有保险利益,冀J挂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太平洋财险青县支公司的理赔公司当依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付。
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大小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吊车费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申请对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因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准予重新鉴定。
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当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同时承担鉴定费和施救费等费用。
被告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代某某车辆损失费179848元,承担鉴定费9300元、施救费4200元、吊车费8000元,共计201348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履行完毕(代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32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冀J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青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原告对其实际所有的冀J号货车享有保险利益,冀J挂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太平洋财险青县支公司的理赔公司当依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付。
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大小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吊车费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申请对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因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准予重新鉴定。
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当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同时承担鉴定费和施救费等费用。
被告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代某某车辆损失费179848元,承担鉴定费9300元、施救费4200元、吊车费8000元,共计201348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履行完毕(代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贺永梅
书记员:宋湛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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