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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兴庆与李建文、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代兴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新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系代兴庆胞兄,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建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宜昌市。被告(反诉原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69935-5,住所地远安县花林寺镇卫家岗村。诉讼代表人: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代兴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李建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并自2017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前述债务由第二被告万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第二被告万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33万元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3月23日起,被告李建文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2016年12月29日双方经核算,被告李建文尚欠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未还。当天,原被告三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李建文承诺在2017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息330万元,逾期则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被告万某公司对欠款本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李建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都用于万某公司的开办需要。该欠款一直未偿还。被告万某公司辩称:1、对原告与被告李建文之间的借贷关系存疑。根据原告提交的三张转款凭证,第一张2012年3月23日的存款回单上面载明的办理业务是个人结算,这只能说明原告与李建文之间有财务往来,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属于李建文的借款;第二张凭证2014年5月29日的转账凭证,上面载明的转账人是杨春莲而非原告,该份证据也不能显示出该笔款项是原告与李建文之间的借款;第三张2013年9月5日的汇款凭证,上面载明的汇款人是当阳市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收款人是宜昌中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该笔汇款人与收款人均与本案无关,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李建文的借款的情况下,我们不可这笔款项是原告与李建文之间的借款。2、万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反诉请求撤销万某公司的担保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显示,该份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6年12月29日,根据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前一年内公司为债务提供担保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万某公司是在2017年9月4日法院受理破产,即2016年9月4日之后万某公司提供的担保不受法律保护,故万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建文以公司经营为由与代兴庆发生以下借款:1、2012年3月23日,被告李建文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将120万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李建文个人银行账户。2、2013年9月5日,被告李建文向原告借款192.4万元,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将192.4万元通过其经营的当阳市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入被告李建文经营的宜昌中石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3、2014年5月29日,被告李建文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安排其经营的顺达汽修厂员工杨春莲于2014年5月29日将80万元通过杨春莲个人银行汇入被告李建文个人银行账户。上述借款合计392.4万元,被告李建文偿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12月29日,原告代兴庆同被告李建文、保证人万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李建文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二)被告李建文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清偿欠款本息,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5%计算利息;(三)被告万某公司认可李建文的上述债务,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二年。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建文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9月4日,本院根据万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万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
原告(反诉被告)代兴庆与被告李建文、被告(反诉原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新国、程友桥、被告万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同被告李建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建文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未履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按照月利率3.5%计算利息违反该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被告万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为被告李建文的上述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本院对该公司的破产申请于2017年9月4日受理,被告万某公司的该担保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其破产申请一年内,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院对万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3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李建文偿还本诉原告代兴庆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自2016年12月29日起,以300万元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撤销反诉原告宜昌万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为被告李建文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三、驳回原告代兴庆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5840元,原告代兴庆负担2640元,被告李建文负担33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反诉被告代兴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佑和
审判员  杨 舒
审判员  郑小清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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