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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光连与林某某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1524民初1044号原告:代光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淑蓉,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银,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光连与被告林某某、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光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银,被告林某某、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光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083.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5日,林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从长宁县方向经省道308线往江安方向行驶,11时2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136KM+600M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代光连相撞,造成代光连受伤,上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8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代光连无责。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被送入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43天出院。原告因锁骨骨折,颅脑损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2018)第380号鉴定意见书评为十级伤残,十级,后续医疗费10300元。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诉至你院。林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后,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支付护工工资4500元,另支付原告生活费1320元。杨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案件事实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核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已经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按一个十级伤残及续医费7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若有医嘱可以支付。原告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及交通费的标准也过高,对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此外,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5日,林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杨某某)从长宁县方向经省道308线往江安方向行驶,11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308线136KM+600M处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代光连相撞,造成代光连受伤及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由当事人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代光连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硬膜下出血;3、右侧颞顶头皮血肿;4、重度骨质疏松症;5、低钾血症;6、轻度贫血。住院治疗43天出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由被告林某某支付。经原告丈夫彭文华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1、代光连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鉴定为十级伤残;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42%,鉴定为十级伤残。2、代光连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10300元。诉讼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按十级伤残计算,续医费确认为7000元。另查明,该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林某某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之子彭国有从2012年起就在浙江省嘉善县务工并租房居住至今,2016年春,为照料彭国有的女儿彭某某、儿子彭某某读书,原告与丈夫一直在长宁县租房居住至今。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的住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于以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儿子长期在外务工,其为照顾孙子也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其主要生活来源及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因此,对其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光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为:续医费7000元、营养费1290元(4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9163.2元(30727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酌情),共计64953.2元。由于该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光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4953.2元。二、驳回原告代光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计901元,由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勇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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