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祥,天门市横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李叶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天门市。
原告代光明诉被告王某某、宋某某、李叶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6月2日、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代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祥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被告李叶舫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代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祥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代光明在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与治疗伤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受理该申请并依法委托后,于2016年9月2日收到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的情况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7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宋某某电话通知原告携带混凝土抹光机到被告李叶舫家为其新建的房屋准备施工时,在与同为该房屋施工的被告王某某交谈中,遭被告王某某操作使用的混凝土搅拌机的吊架倒塌砸伤头部,经鉴定为轻伤。因三被告拒绝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4596.34元、误工费11844元、护理费4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购西药费4291元,合计37748.3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叶舫为修建伙房,按照当地农村约定俗成的习惯方式,在墙体工程完工后,将房屋屋面的混凝土现浇施工及抹光工程采取以固定价款的方式分别交由被告王某某及原告承建,即由被告王某某完成现浇施工,由原告代光明完成抹光工作,双方均按被告李叶舫的要求交付劳动成果,并由被告李叶舫支付价款,符合承揽合同要件,被告王某某、原告代光明分别与被告李叶舫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在从事承揽活动中致另一承揽人即本案原告受伤,故本案属多人混合过错而致原告受伤的健康权纠纷。
被告王某某在承揽该房屋屋面现浇施工工程的过程中,疏于安全防范意识,未在施工现场划定安全线或设置警示牌,在自身施工尚未完工情况下放任其他人员进入施工现场,且未及时发现并排查施工设备所存在的安全隐患而致本案发生,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被告李叶舫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选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承揽人施工,存在选任过失,且在两名承揽人交叉实施承揽活动过程中,未提醒双方注意安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宋某某接受被告李叶舫的委托,介绍原告承揽该工程,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具有原因力,其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系长期在农村从事房屋建筑施工活动的工匠,应当具备安全意识,防范事故发生,而在本次事故中,其在施工场所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未配戴安全帽进入施工现场,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之中,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本案实际及损害发生的成因,结合公平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依法确定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李叶舫分别承担60%、20%。
诉讼中,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小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属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王某某以其系为被告李叶舫提供劳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四原告对其诉请的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为医疗、检查费11985.59元(11895.59元+90元)、误工费11844元、护理费4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9211.59元,此款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0%,即17526.95元,扣减其先行赔付的9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8526.95元,由被告李叶舫承担20%,即5842.3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0%,即5842.32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代光明医疗费等损害费用8526.95元;
二、被告李叶舫赔偿原告代光明医疗费等损害费用5842.32元;
三、驳回原告代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代光明承担2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60元,被告李叶舫承担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王某某、李叶舫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友君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书记员: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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