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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胡延兴、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代某某
主炳坤(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
胡延兴
常学功(景县景正律师事务所)
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
胡延兴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代某某。
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延兴。
委托代理人常学功,景县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小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延兴,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负责人史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胡延兴、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油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主炳坤、被告胡延兴及委托代理人常学功、被告柴油机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延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须遵守交通规则,因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延兴驾驶车辆轮胎爆裂致方向失控撞向正常停放在路边的彭宝泉所有车辆,致彭宝泉车辆又撞向逆向停放的原告代某某车辆,被告胡延兴之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代某某车辆逆行停放与事故发生亦有一定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系为确定其事故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拖车费系原告为施救事故车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实际支出,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代某某造成经济损失总计10645元(其中车损8995元、鉴定费450元、拖车费1200元),视本次事故成因,由被告胡延兴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8516元。因被告胡延兴系借用的被告柴油机公司所有车辆,故依法应由被告胡延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柴油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胡延兴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其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代某某经济损失851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16元。
二、被告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元,由被告胡延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须遵守交通规则,因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延兴驾驶车辆轮胎爆裂致方向失控撞向正常停放在路边的彭宝泉所有车辆,致彭宝泉车辆又撞向逆向停放的原告代某某车辆,被告胡延兴之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代某某车辆逆行停放与事故发生亦有一定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系为确定其事故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拖车费系原告为施救事故车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实际支出,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代某某造成经济损失总计10645元(其中车损8995元、鉴定费450元、拖车费1200元),视本次事故成因,由被告胡延兴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8516元。因被告胡延兴系借用的被告柴油机公司所有车辆,故依法应由被告胡延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柴油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胡延兴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其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代某某经济损失851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16元。
二、被告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元,由被告胡延兴承担。

审判长:刘宁

书记员:刘博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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