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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与孟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倪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昌明,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代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3)鄂沙市民初字第00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向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借款100000元,由张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代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张某某,借款时间:2012年9月2日”,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孟某某与张某某于200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8日登记离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以致讼争。
原审认为,原告作为出借人向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孟某某抗辩称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原审已向被告张某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其作为借款人未对该借款事实提出异议或提出证据予以抗辩,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借贷关系成立,张某某出具借条证实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100000元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偿还借款。被告孟某某抗辩称即便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也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此原审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孟某某200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8日登记离婚,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9月2日,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进行离婚登记时对债务约定由张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离婚登记时“离婚协议书”对债务的约定对离婚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离婚协议双方之外的第三人,该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孟某某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代某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孟某某共同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代某持原审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9月2日出具的10万元借款借条主张债权,且原审被告张某某对借款事实和借条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双方借贷事实成立。由于原审被告张某某与上诉人孟某某于2003年1月10日在荆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8月28日双方在该处登记离婚,涉案借款系原审被告张某某在其与上诉人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代某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上诉人代某要求张某某、孟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孟某某对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在二审中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孟某某称涉案借条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亦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坚松 审判员  曾凡玉 审判员  范昌文

书记员:许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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