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
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钟某分公司
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
许文文
原告代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钟某分公司,住所地:钟某市郢中街办莫愁大道79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文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钟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钟某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龚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益明,被告移动钟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云、许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A1,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被告认为入网时2008年至2013年期间,在2013年出台实名制文件才以实名制登记,以前对于实名制管理不是特别严格,当时只要提供6个月话费发票原件及手机卡就可以办理过户。证据B1,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证据B2,原告称与本案无关。证据B3,原告称这不是文件,属于部门规章,文件不是红头文件,无法确定内容真实性。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1,该证据真实反映了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及原告申请使用的158××××1788电话号码变更到史可俊名下的状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B1,不能证明被告将158××××1788电话号码变更到史可俊名下的合法性,对被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B2,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以其内部规定将158××××1788电话号码变更到史可俊名下原告知情。证据B3,2013年9月1日电话号码都要实行实名制登记,不能反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入网服务协议》可变通履行,《入网服务协议》系原、被告间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被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约定了双方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严格履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内部规定,将本属原告使用的158××××1788电话号码以他人提交的原告姓名6个月交费发票便转移至他人名下,不符合原、被告协议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存在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已过诉讼时效,因2015年7月原告才得知其158××××1788电话号码无法使用,系被告单方将争议的号码转移给他人,并为他人补办新卡,2016年1月原告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史可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无追加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钟某分公司将15871991788电话号码交付原告代某某使用。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钟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约定了双方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严格履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内部规定,将本属原告使用的158××××1788电话号码以他人提交的原告姓名6个月交费发票便转移至他人名下,不符合原、被告协议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存在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已过诉讼时效,因2015年7月原告才得知其158××××1788电话号码无法使用,系被告单方将争议的号码转移给他人,并为他人补办新卡,2016年1月原告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史可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无追加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钟某分公司将15871991788电话号码交付原告代某某使用。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钟某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龚华
书记员: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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