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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与冯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系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泰伟,系泰来县司法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庆玲,系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关亚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泰来县。

原告代某与被告冯某某、第三人关亚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7月19日、12月12日、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泰伟、臧庆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关亚伟第一次、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第四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代某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某某返还价值150000.00元的尼桑奇骏越野车一台,如不能返还车辆,折价返还现金,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第三人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换车协议,原告以自有的东风悦达起亚越野车(黑B×××××)换第三人所有的尼桑奇骏越野车(黑B×××××).第三人的车辆购买于被告,该车因系贷款购车,贷款尚未偿还完毕,故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第三人将他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给付原告,并承诺贷款还完,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至2017年1月2日第三人通知原告车贷已还完,让原告与被告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1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过户手续办理完毕,让原告到被告家取车辆所有权证。原告到被告家后,被告称借原告车出去接人,将该车开走后,被告称与第三人有经济纠纷未处理完毕,车辆不能返还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车辆所有权,被告采取欺骗的手段非法扣留此车,侵犯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公断。
冯某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三人关亚伟的换车协议是他们之间的约定和行为,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另有约定,争议车辆虽交付第三人驾驶,但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化,该车仍属被告所有,被告有权进行处置。
关亚伟未提出请求和发表辩论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1、该车的交换和买卖是否合法;2、原告对该车是否属于善意取得;3、该车所有权归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证明第三人已取得该车的所有权,第三人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以原告与第三人换车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非车辆买卖而是以车折价抵付土地承包费,双方另有土地承包协议,并约定如第三人不能达到被告的要求,被告有权收回车辆。双方在土地承包过程中出现争议,所以被告依据协议有权收回车辆。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与第三人2015年12月20日签订的机动车互换协议书,证实原告与第三人机动车互换的事实及相关约定。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且两车价格不对等,原告并非是善意取得,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张某当庭证言,证实被告与第三人先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后签订的以车换地的协议。后来被告将车收回,原告曾找证人,为原、被告间进行调解,但未能成功。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与宁姜蒙古族乡雄壮村签订的土地置换合同,证实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的合法性。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与第三人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用本案以外的另一辆车换第三人50亩耕地的事实。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2015年10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证明双方以车换地的事实及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附加条件,如果第三人在2016年12月30日前不能实现附加条件,被告有权将车收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提出两点意见,第一是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互换车辆的依据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属于善意取得。第二是被告与第三人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发生争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能因为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而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否认该合同签名是本人书写(经司法鉴定合同签名是第三人本人书写)。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虽然第三人提出异议,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事实,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证实车辆买卖与土地承包时是同一事实,第三人否认土地承包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三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张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土地流转和以车抵付承包费的事实,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证人当时在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证实车辆买卖协议和土地转包协议是证人书写,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及被告扣留争议车辆的过程。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言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购车发票一份,证实争议车辆为郑州日产尼桑奇骏多用途车,不含税价格为169914.53元,含税价合计198800.0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原告无关联性,不予质证,第三人未出庭质证,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与证人张某对话录音光盘一张,证实代某与关亚伟之间是亲属关系,是利害关系人(代某母亲是关亚伟姨奶),有恶意串通之嫌。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未出庭质证,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庭审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1、购车发票一份,原告代某所有的悦达起亚越野车购车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不含税价格为136752.14元。含税价合计为160000.00元。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时间是2016年1月25日,第三人关亚伟与代某换车后将该车以3000.00元价格出卖。原告认为该车价格不能是3000.00元,应该车在125000.00元左右,被告认为该车价格3000.00元不客观。对于该证据来源合法,但其内容与事实差距较大,对于其证据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证据3、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对第三人在土地转包合同上的签名是否是本人书写,委托齐齐哈尔祥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齐祥宇(2017)文鉴字170160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关亚伟”三字系其本人书写。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第三人未出庭质证,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法院对泰来县物价局及泰来县腾龙汽车修理厂工作人员的咨询笔录,根据尼桑奇骏多功能越野车的购车时间及价格、行驶公里数,正常情况下该车价格应在125000.00元左右。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悦达起亚交易价格是3000.00元,而与尼桑车互换价格应该是对等的,第三人未出庭质证。
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代某与第三人关亚伟同村居住。2015年10月30日经张某介绍,冯某某与关亚伟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关亚伟将130亩水田地转包给冯某某,承包费是300000.00元。冯某某以自有的车牌号为黑B×××××号尼桑奇骏多功能车(另外还有一台车与本案无关)折价抵顶承包费。协议书约定关亚伟将该土地承包期限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从2027年延长至2045年,关亚伟完成此项义务后冯某某负责将车过户给关亚伟,逾期冯某某有权将车收回,并且土地继续由冯某某耕种至2027年。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协议的同时,冯某某与关亚伟又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冯某某将自有的车牌号为黑B×××××号尼桑奇骏越野车出售给关亚伟,价款为300000.00元,车款当场付清,车贷由冯某某负责偿还,还清贷款后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签订协议后车辆交付关亚伟。2015年12月20日,关亚伟与代某协商一致互换车辆,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互换协议书”,协议约定关亚伟以自有的(户名为冯某某)尼桑奇骏越野车换代某自有的车牌号为黑B×××××号东风悦达起亚越野车。协议约定待冯某某还完车贷后由关亚伟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协议同时约定,因车辆所有权人原因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关亚伟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完成互换。互换后关亚伟将起亚越野车转卖,代某使用尼桑奇骏越野车。在车辆互换过程中,关亚伟未将以车抵付土地承包费的事实及土地转包协议的相关约定告知代某。关亚伟在2016年12月30日前未能将土地承包期限延长至2045年。2017年1月2日关亚伟电话通知代某该车可以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2月12日冯某某电话通知代某去她家取过户手续(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代某到冯某某家后,冯某某谎称去接人借代某车辆,冯某某将车开走后,拒绝归还,并称与关亚伟之间因土地承包存在纠纷(土地承包期限未能延长至2045年),按照土地转包协议,冯某某将该车收回。至此代某多次找冯某某、关亚伟,经过张某进行调解未果。代某诉至法院,要求冯某某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3000.00元。庭审中代某变更诉请,要求冯某某返还车辆,如不能返还车辆,折价返还现款,同时放弃要求冯某某赔偿3000.00元损失的诉请。审理中冯某某提出该车辆已经大庆二手车市场以105000.00元的价格转卖,已无法查找该车去向。为此代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两台车的现有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中级法院进行评估,其答复是没有鉴定标的原物,无法进行评估。鉴于争议车辆现状,本院向泰来县腾龙汽车修理厂工作人员进行了咨询,其根据争议车辆的购买时间及原价、行驶里程,认为正常情况下价格应该为12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因土地转包及车辆互换和扣留车辆发生的纠纷,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本案诉争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基于此本院将从车辆买卖、交换是否合法;原告是否是善意取得;该车辆所有权归属三方面进行认定。首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车辆买卖实质是以车辆折价抵顶土地承包费,其行为是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进行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该行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本院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车辆买卖(以车抵付承包费)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的具体内容对合同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对原告无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车辆实物进行了转移,因客观原因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占有车辆后,已取得车辆所有权。其次关于原告是否是善意取得问题,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车辆互换行为,因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但未提供“土地承包协议”,原告换车时并不了解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土地承包时有延长期限的约定,并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车辆价格、性能相近,无重大悬殊,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对车辆具有所有权,所以本院认定原告获得车辆属于善意取得,互换合同合法有效。第三、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问题,因原告与第三人车辆互换合同合法有效,属于善意取得。虽然车辆因客观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实物进行了转移,原告取得该车辆得所有权,即就获得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以欺骗的方式借用并扣留车辆,拒绝返还,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应返还原告车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能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转嫁于原告,亦不是被告侵犯原告利益合法性的理由。鉴于该争议车辆灭失,无法返还原物的事实(被告的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返还现款。但该车又无法进行价格评估,所以本院将根据当地的市场价格及咨询的内容酌定该车价格为125000.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对个人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或折价返还现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代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黑B×××××”尼桑奇骏多功能车。如不能返还原车,折价立即返还现金12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冯某某负担。鉴定费2000.00元由关亚伟承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冯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 徐景波
人民陪审员 XX发
人民陪审员 王跃德

书记员: 王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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