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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赞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
  第三人:邓帅。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邓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4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赞旺、被告邢某、第三人邓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5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赞旺、被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邓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1,65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71,65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至7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为被告提供小龙虾,货款共计164,124元。至今为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92,4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邢某辩称,被告向第三人购买小龙虾,但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而非向原告购买。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本案涉争的全部货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邓帅述称,被告所述属实。原告与第三人均从事小龙虾批发的生意,双方系合作关系,第三人向原告购买小龙虾并转卖给被告,货款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1本送货单
  送货单封面背部载明“节剩到6月底欠70000元”,落款部分署有“邢某”字样。送货单载明的日期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除1份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毫情天虾”外,其余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蚝情天虾”。紧随2018年6月30日的送货单后为2018年7月2日、7月4日、7月7日的送货单,2018年7月2日的送货金额为7,480元,2018年7月4日的送货金额为8,556元,2018年7月7日的送货金额为6,617元。所有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落款均为手写的“邢某”,所有送货单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栏落款均为手写的“代某某”。原告称,“节剩到6月底欠70000元”字样实际由被告于2018年7月4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2,200元后出具,原、被告之间2018年7月4日的微信记录可对此证明。
  2、微信截图(备注的微信聊天对象为“刑琪”)
  原告称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往来。微信截图体现:2018年6月28日,原告以文字形式微信“刑琪”,接着被告微信转账原告30,000元。2018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12,200元,紧邻其后的是原告以文字形式向被告发出微信“截止2018年6月30号蚝情天虾欠70000元”。接着,被告未在微信应答。原告另称,截止至2018年6月底,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总金额为141,471元,被告于2018年7月4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2,200元后尚欠70,071元,免掉71元后,被告还欠原告7万元,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送货单封面背部的“节剩到6月底欠70000元”的确认书。按照送货单,2018年7月份,原告又向被告送货累计22,653元,之后,被告分2次分别支付原告19,000元、2,000元,该2,000元由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关于送货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蚝情天虾”是被告开设店铺的店招,但认为送货单封面背部的“节剩到6月底欠70000元”的确认书是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向第三人出具的,当时原告也在场。由于疏忽,被告未写明欠谁款项。送货单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购买小龙虾的凭证。据被告向第三人了解,第三人于2018年9月至10月间将送货单交给了原告。
  2、关于微信截图,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经第三人同意后才将货款微信转账给原告。被告未以现金形式支付过原告货款。在向第三人出具送货单封面背部的“节剩到6月底欠70000元”的确认书后,被告于2018年7月4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2,200元,即使加上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转给原告的3万元以及欠款金额7万元,总金额也不是原告所称的141,471元,所以第三人肯定支付过原告货款。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关于送货单,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由第三人每天通过微信向原告申报需要的小龙虾数量,然后由原告直接将小龙虾送到被告处,由原告代签送货单。
  2、关于微信截图,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向第三人称无钱进货,第三人才让被告把钱先付给原告,第三人再和被告结算。现因为第三人投资失败,原告才起诉被告。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微信截图(备注的微信聊天对象为“梅州小黑帅子”)
  被告称系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聊天记录,“梅州小黑帅子”即为第三人。2018年5月19日的聊天记录里显示,“梅州小黑帅子”称“每天扣好的货,结果你这边都没声音,我发货不好发”。聊天记录里还显示被告向“梅州小黑帅子”微信转账。
  2、1份手写材料,内容为“2018年邓帅龙虾款全部结清最后一笔尾款62650元已于2018年11月14号全部结清蚝精天虾前面所有账单全部作废”,“收款人”落款为“邓帅”,日期为2018年11月14日。
  3、多段录音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关于微信截图,原告不认可,并称原告不清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相识,但双方并无业务往来。原告收到过第三人支付的钱款,但是被告委托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货款。
  2、关于1份手写材料,原告不认可,并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使被告向第三人发出购货要求,也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还可能是被告员工。
  3、关于多段录音,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三人均无异议,并认为其还有证人证明,但至审理终结,第三人亦未提供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与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图与多段录音,鉴于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微信聊天记录与录音真实存在,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2份证据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出具的手写材料,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佐证,而原告对此又不予确认,故该手写材料的效力仅限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能约束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向被告送货小龙虾。2018年6月28日,被告微信转账原告3万元。2018年7月4日,被告微信转账原告12,200元。原告亦收到过第三人支付的钱款。现原告手持送货单(送货单内容如上所述)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小龙虾款。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微信截图等,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付款、第三人向原告付款发生的原因可能为买卖关系,亦可能为代他人支付,故仅凭付款并不能认定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原告持有送货单,送货单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由原告署名。而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图和录音,本院不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手写材料亦不能约束原告,理由如前所述,此处不再赘述。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为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出售给被告小龙虾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若被告已为本案涉争龙虾向第三人付款,其可通过合法途径向第三人追回。关于7万元欠款的欠款时间截止点,双方有争议,按照通常理解,应是指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止,被告还结欠原告货款7万元。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陈述,2018年6月30日后,被告于2018年7月4日支付原告货款12,200元。另外,原告还自认,在出具欠款7万元的确认书后,被告还另行支付21,000元,故在出具7万元的确认书后,被告共支付原告33,200元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2018年6月30日后,原告还另行向被告送小龙虾合计货款22,653元。结合被告的已付款,本院认定被告至今还结欠原告59,453元。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小龙虾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被告除应支付欠款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邓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某某货款59,453元;
  二、被告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59,45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邢某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1.33元,减半收取计795.67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152.50元,由被告邢某负担64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美芳

书记员:胡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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