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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诉袁某、漯河昌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赤壁市安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代某某
周雅蕾(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袁某
漯河昌某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赵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
赤壁市安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
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

原告代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雅蕾,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
被告漯河昌某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昌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令昌,昌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郑州公司)。
代表人李志恒,郑州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赤壁市安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安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莉,安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下称赤壁财保)。
代表人张华山,赤壁财保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下称赤壁财保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刘建国,经理。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袁某、昌某公司、郑州公司、安某公司、赤壁财保、赤壁财保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河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雅蕾和被告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岩、被告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红莉、被告赤壁财保、被告赤壁财保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程艳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被告昌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驾车遇雨天路滑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昌某公司作为豫LF1XXX号车的登记车主,现原告未向实际车主孔令孝主张权利,则其登记车主应为袁某对他人造成的损失负相应的民事赔偿之责。被告郑州公司接受昌某公司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郑州公司应依法理赔。其辩称的本事故的受伤人员较多,应总体考虑其余人员的赔偿份额之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代某某驾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且未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其负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赤壁财保、被告赤壁财保营销服务部接受安某公司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赤壁财保应依法理赔。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代某某受伤,其主张赔偿医疗费172755.73元,经鉴定,需后期医疗费34000元,原告后期有四处内固定物取出,需要费用较大且可能会存在股骨头坏死等不确定因素,现为了便于原告较好进行后期治疗,本院先予支持2万元,后期超出2万元部分可另行主张。本院确定代某某此次事故医疗费为19275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护理费10560.03元(27天×120元/天+93天×78.71元/天)、误工费32389.42元(238天×136.09元/天)、鉴定费1310元、伤残补助金149112元(24852元×20年×30%)、车辆施救费400元,轮椅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此次事故代某某负同等责任,本院依法支持为4500元,此款在事故豫LF1XXX号车所投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支付。其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住院情况本院支持为2000元(含2014年10月8日出院转送车费及2014年11月5日复查接送车费)。其主张营运损失16136元,因缺少必要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本院支持为30670.18元,上述损失合计为42569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70970元(含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2000元。
二、原告代某某余下损失342727.63元,由代某某负担171363.82元,被告赤壁财保在乘运人责任险中支付代某某100000元,由被告赤壁财保营销服务部在司乘人员责任险中支付代某某10000元;由被告昌某公司负担171363.82元,被告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为昌某公司负担171363.8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526元,简易程序减半,由被告安某公司、代某某负担631.5元,由被告昌某公司负担6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驾车遇雨天路滑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昌某公司作为豫LF1XXX号车的登记车主,现原告未向实际车主孔令孝主张权利,则其登记车主应为袁某对他人造成的损失负相应的民事赔偿之责。被告郑州公司接受昌某公司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郑州公司应依法理赔。其辩称的本事故的受伤人员较多,应总体考虑其余人员的赔偿份额之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代某某驾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且未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其负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赤壁财保、被告赤壁财保营销服务部接受安某公司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赤壁财保应依法理赔。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代某某受伤,其主张赔偿医疗费172755.73元,经鉴定,需后期医疗费34000元,原告后期有四处内固定物取出,需要费用较大且可能会存在股骨头坏死等不确定因素,现为了便于原告较好进行后期治疗,本院先予支持2万元,后期超出2万元部分可另行主张。本院确定代某某此次事故医疗费为19275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护理费10560.03元(27天×120元/天+93天×78.71元/天)、误工费32389.42元(238天×136.09元/天)、鉴定费1310元、伤残补助金149112元(24852元×20年×30%)、车辆施救费400元,轮椅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此次事故代某某负同等责任,本院依法支持为4500元,此款在事故豫LF1XXX号车所投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支付。其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住院情况本院支持为2000元(含2014年10月8日出院转送车费及2014年11月5日复查接送车费)。其主张营运损失16136元,因缺少必要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本院支持为30670.18元,上述损失合计为42569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70970元(含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2000元。
二、原告代某某余下损失342727.63元,由代某某负担171363.82元,被告赤壁财保在乘运人责任险中支付代某某100000元,由被告赤壁财保营销服务部在司乘人员责任险中支付代某某10000元;由被告昌某公司负担171363.82元,被告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为昌某公司负担171363.8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526元,简易程序减半,由被告安某公司、代某某负担631.5元,由被告昌某公司负担631.5元。

审判长:贺河清

书记员: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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