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所在地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冯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兰、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某诉称,2017年10月18日22时35分,孙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山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里营村路段时,因躲避其他车辆导致车辆驶入公路北侧与对向行驶的代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代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代某某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代某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974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护理费(范丽丽护理)6776元【(12天×35785元/年)+(60天×2800元/月)】、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代浩然)4409元、鉴定、检查费297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200元(120天×3300元/月)、施救费500元,以上合计80536.89元。由于被告孙某某系肇事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故被告孙某某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在事故责任及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536.8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其诉讼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1、我公司要求核实×××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在有效期内,若四证不在有效期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2017年10月20日,我公司人伤工作人员去医院向原告核实,事故发生前一周,代某某失业在家,原告主张误工费无事实、法律依据。3、应由交强险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其合理合法损失。4、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孙某某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代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代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梁涛,代某某准驾车型为C1。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孙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孙某某,孙某某准驾车型为A2。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2017年6月1日,孙某某为×××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日24时止。2017年6月1日,孙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6月9日24时止。4、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13032200S20171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主要内容:2017年10月18日22时35分,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山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里营村路段时,因躲避其他车辆导致车辆驶入公路北侧与对向行驶的代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代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某无责任。5、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10张、住院患者费用总清单1份。主要内容:原告代某某伤后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腹部外伤、脾损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积液、颅脑外伤、颌面部擦伤,实际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9312.89元。6、昌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购买破伤风票据1张,金额为430元。7、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主要内容:受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2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代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伤后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支付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971元。8、昌黎县勇闯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该公司公章)、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3页。主要内容:兹证明代某某系我公司职工,一直在本单位从事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维修工作,月基本工资3300元。2017年10月1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后,至今一直未到单位上班。误工休息期间单位不予发放工资。2017年7月、8月、9月工资分别为3410元、3300元、3300元。9、昌黎县五里营鸿顺饭店营业执照(上加盖该公司公章)、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各1份。主要内容:兹证明范丽丽系我饭店职工,一直在本单位从事餐厅服务工作,月基本工资2800元。2017年10月18日其丈夫代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后,至今一直在家护理病人未到单位上班。误工休息期间单位不予发放工资。2017年7月、8月、9月工资分别为2893元、2893元、2800元。10、代某某、代浩然、范丽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范丽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范丽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系代某某妻子;代浩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系代某某长子。11、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出具×××号小型轿车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500元。经质证,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合法进行年检,根据证据规则,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提交原件供核实,且未提交孙某某的道路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没有该两证,不能从事道路运输与营运工作。2、对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无异议,但对代某某方(代雅健)的签字有异议。3、住院病历无异议,但从上面记载可以看出代某某为农民,出院医嘱中载明变化随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患者的治疗建议应以出院医嘱为准,并非以诊断证明书为准;第二份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师与第一份诊断证明书的医师为同一人,但字体不是同一字体,且费用均为门诊票据,应为门诊部门出具”代亚星”与”代某某”为同一人的内容;住院费票据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前的票据均为代亚星。费用清单无异议,但是没有附体温表。4、对购买破伤风的票据不予认可,住院病例中没有医嘱建议,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5、根据规定,原告申请伤残的鉴定为治疗终结后三个月,但原告的伤残鉴定时间不符合鉴定标准且原告住院病例中仅记载肋骨骨折,并未写明几根肋骨骨折,因此对7根肋骨骨折不予认可;原告骨折并未进行任何手术,三期鉴定标准应按未进行手术治疗进行鉴定;住院病例中载明I级护理,不需要二人护理,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没有附有鉴定中心的营业执照,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是否包括伤残鉴定,鉴定人员的资质看不清,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中挂号费等应计算在鉴定费中;对于昌黎县人民医院的拍的片子的这张票据是2018年1月19日,与本次事故无关,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票据应加盖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公章,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孙某某承担。6、对证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员工人伤跟踪人员到医院探视原告代某某,核实内容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前失业在家,这是代某某本人所述,且在住院病例首页记载代某某为农民,误工证明中应该有电话,以便核实其真实性,应附有齐闯复印件并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规则。工资表应加盖公司的财务章。劳动合同应由社保局的备案,应提交2017年10月的工资表是否发放到18日,应提交银行流水,证明是否收到该公司的汇款。工资表仅有代某某一人,该公司不可能仅有代某某一人,故对工资表存疑。代某某的住址与该公司的住址同一乡镇,根据我公司的调查,我们有理由相信此证据为伪造。7、证9加盖的印章均未盖全,看不出真实性,应提交负责人的电话,以便核实真实性,对范丽丽证明误工损失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8、对于证据10,应提交原件供核实,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9、应提交施救费的具体明细,施救公里数以及单价、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营业执照,以便核实其是否有施救资质。该公司公章的颜色不是红色,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次开庭前,原告将证1、10中的复印件提交原件,供被告保险公司核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拍照,并对该复印件证据无异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从交警部门调取了×××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孙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主要内容:×××号重型自卸货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检验有效期到2018年6月30日,孙某某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到2021年5月19日。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1、2、3、10及本院依法调取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代雅键的签字有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家属代签事故认定书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各项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具体伤情、治疗等,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6,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证据7,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人数等出具的鉴定意见,相应的鉴定检查费系原告为确认上述内容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虽然不认可,但未能提供任何反证支持其抗辩,故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原告证据8、9各项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情况及误工标准具有较强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1,施救费用系原告为避免和减少自身财产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虽然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抗辩,对该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500元的交通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梁涛,代某某准驾车型为C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孙某某,孙某某准驾车型为A2。2017年6月1日,孙某某为×××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日24时止。2017年6月1日,孙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6月9日24时止。2017年10月18日22时35分,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山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里营村路段时,因躲避其他车辆导致车辆驶入公路北侧与对向行驶的代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代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某无责任。原告代某某伤后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腹部外伤、脾损伤、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积液、颅脑外伤、颌面部擦伤,实际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9312.89元。另花费购买破伤风用药430元。受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2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代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伤后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支付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971元。范丽丽,居民身份证号码:×××,系代某某妻子;代浩然,居民身份证号码:×××,系代某某长子。另查明,原告代某某支付施救费500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9742.89元(19312.89元+4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3、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4、伤残赔偿金28247元【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409元(原告主张)(9798元/年×9年×10%÷2)】;5、精神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2971元;7、误工费13056.52元【(3410元+3300元+3300元)÷92天×120天】;8、护理费6776元(原告自认)【(35785元/年÷365天×12天)+(2893元+2893元+2800元)÷92天×60天】;9、交通费500元;10、施救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0393.41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23342.89元(19742.89元+600元+3000元),伤残赔偿项下56550.52元(28247元+5000元+2971元+13056.52元+6776元+500元),财产损失项下500元。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8年4月23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际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孙某某为×××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与原告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代某某受伤,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代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56550.52元,财产损失项下500元,共计67050.5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13342.89元(80393.41元-67050.52元),应由被告孙某某依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基于孙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3342.8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代某某80393.41元(67050.52元+13342.89元)。被告孙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某某经济损失80393.41元。二、驳回原告代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元,减半收取9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负担905元,原告代某某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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