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中海,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梅,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桑某某,驾驶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沙市区共青路和太岳路交汇处和兴公寓一楼。
代表人:李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中海诉被告魏某、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茂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中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梅,被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部分,原告医疗费10061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营养费3570元,合计人民币129633.37元,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8692元,护理费11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62482元,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2482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19633.3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桑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19633.37元。鉴定费1900元,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应由侵权人即被告桑某某赔偿原告。被告桑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费用5000元,待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抵除应赔偿数额,余款由原告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代中海人民币192115.37元。
二、被告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代中海人民币1900元。
三、驳回原告代中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6元,依法减半收取2273元,由被告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池茂大
书记员: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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