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中华,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万军,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负责人:罗启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璐华,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申请强制执行,代收执行款。
原告代中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军,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3058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告代中华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9省道由江陵县沙岗镇开往普济镇,当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碰撞到公路右边的郑文彩,造成郑文彩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原告赔偿死者亲属30万元,已履行。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理赔款,但一直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是否免赔。被告辩称,原告代中华持有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且其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免赔。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不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代中华是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非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属于条款约定的情形。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保险人在“驾驶人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下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持有的驾驶证虽已超过有效期,但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尚未达到应当注销的期限。因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条款中约定的“无证驾驶”不应作扩大解释,原告代中华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违反的是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告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事故发生后,代中华弃车离开了事故现场,其陈述离开的原因是害怕被殴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事故于20时20分左右发生,代中华在事故半个小时后拨打了保险公司客服电话95××0,但因为将车牌号报错未报险成功。于21时19才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但其并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而是于次日才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院认为,代中华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抢救受害者,又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等候处理,其行为既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违反了社会公共道德。如果由保险公司对该行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则与事故发生后及时保护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报警并等候处理等法定义务和社会良好风尚相悖,不利于为社会树立鼓励驾驶人谨慎、守法驾驶车辆的正确导向。故原告代中华的行为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
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的损失,因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中华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代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7元,由原告代中华负担38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行荆州长大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传祧 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 人民陪审员 李云坤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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