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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游,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勇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代某某、张某某、张文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谢勇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谢勇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谢勇安前后两次诊断不符,治疗范围扩大。谢勇安的种植牙修复治疗是其怠于治疗和恶意选择加重损失治疗的结果,责任应自负。谢勇安的治疗不明,损失无法确定。二、原审分责比例失当。上诉人的赔偿比例应为30%以内。谢勇安辩称,随县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我有损失,明确规定了后期治疗费待事实发生后另行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谢勇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146.8元;2、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勇安与张某某均系随县唐县镇砂子岗村六组村民。2013年3月,张某某在自家屋后、谢勇安的田边围建了一个羊圈养羊,张某某承诺:“在我的屋边、勇安的地边,起羊栏使用3年后,不影响到谢的施工”,为拆除羊圈,双方产生纠纷。2016年12月17日,谢勇安、吴桂红夫妇二人来到张某某家中,要求张某某拆除羊圈,张某某不愿意拆除羊圈。后经张某某的儿子张文豪、女婿杜红卫的劝说,张某某才同意拆除羊圈,并向谢勇安出具一张“今日同意拆羊圈。2016.12.17张某某”字样的字条。当天张某某的孙子周岁生日在家中待客,张某某的亲家即代某某及代从刚(系代某某胞弟)等人到张某某家中作客,张某某提到拆除羊圈一事,并说自己目前还不想拆羊圈。代从刚听后,称其与谢勇安的关系较好,可以帮忙去与谢勇安说。代从刚来到谢勇安家,谢勇安与代从刚二人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代从刚见劝说不成,便返回张某某家中后驾车离开。谢勇安跟随代从刚来到张某某家并辱骂代从刚,吴桂红也随后来到张某某家,谢勇安、吴桂红二人与张某某等人又发生争执。此时,张某某的儿媳代欢(系代某某之女)见谢勇安、吴桂红夫妇俩在家中大吵大闹,便让谢勇安、吴桂红二人出去,并用手推搡吴桂红,谢勇安见状,一口咬住代欢的手,代欢扯了几下未能扯脱。代某某见状,上前一把将谢勇安推倒在地,代欢趁机将手扯脱。谢勇安倒地后,又辱骂代某某等人,代某某坐在谢勇安的肚子上,用拳头击打谢勇安的面部,将谢勇安的嘴巴打伤出血。谢勇安一边辱骂,一边乱踢乱打,张文豪、代欢等人上前将谢勇安的手脚按住,代某某又击打谢勇安的面部几拳,致使谢勇安的三颗牙齿脱位,双方在冲突中,还造成谢勇安的左肩胛骨骨折,后双方被劝开。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谢勇安的伤情作出[2016]医鉴字第3225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谢勇安的主要损伤为???完全脱位,?半脱位,?牙槽突骨折及左肩胛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q)、5.6.4.c)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40日。2017年7月20日,湖北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3**刑初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谢勇安所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因既未实际发生,也未经医疗机构确定,故本案中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提起诉讼。”并认为:“……本案系因民事纠纷而引发,谢勇安在纠纷的发展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判决:“……二、谢勇安的经济损失26742.35元,……由代某某赔偿,张某某、张文豪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7年9月25日,谢勇安到随州市中心医院对其牙齿诊断治疗,医院建议:1、???种植牙修复;2、6建议检查治疗。并注明:“患者2017年8月24日已开一份证明,遗失,今补开。”谢勇安为治疗并植牙,花卫材费19500元,医疗费100.8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计19800.8元。谢勇安遂诉至法院,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谢勇安因要求张某某拆除羊圈而引发纠纷,在纠纷中被代某某致伤牙齿,代某某应当对谢勇安伤后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13**刑初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对谢勇安伤后的后期治疗费作出告知,要求谢勇安对其后期牙齿治疗的费用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现谢勇安牙齿的治疗费用已经产生,谢勇安治疗牙齿的费用有其诊断证明和随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票据证实,依法予以支持。谢勇安向代某某、张某某、张文豪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代某某、张某某、张文豪认为谢勇安此行为属重复诉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纠纷中,谢勇安为拆除羊圈,在代从刚的劝说不成下,其夫妻二人行至张某某家中辱骂,导致纠纷激化,在互殴中被致伤。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刑初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谢勇安在纠纷的发展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的判决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谢勇安在本案的纠纷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按其过错责任减轻代某某、张某某、张文豪的赔偿责任。对代某某、张某某、张文豪认为谢勇安在本案有过错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和[2017]鄂13**刑初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代某某所负的刑事责任并对谢勇安造成的伤害的后果,确定由代某某按70%赔偿谢勇安本案后期治疗牙齿的损失。谢勇安是在涉案纠纷中与代某某、张某某、张文豪互殴中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刑初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对谢勇安的涉案经济损失作出由“张某某、张文豪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对此判决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张某某、张文豪对代某某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勇安的后期治疗牙齿损失19800.8元的70%,即13860.56元;二、张某某、张文豪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代某某、张某某、张文豪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诉人代某某、张某某、张文豪因与被上诉人谢勇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某某及上诉人代某某、张某某、张文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游,被上诉人谢勇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谢勇安与代某某发生纠纷,代某某将谢勇安致伤的事实已经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刑初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予以认定,代某某依法应当对谢勇安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规定,谢勇安在纠纷发生后因治疗牙齿的费用,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发票为证,代某某应当予以赔偿。谢勇安与代某某双方应当和睦友好相处,发生纠纷后也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从本案纠纷的引起及后果来看,原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代某某、张某某、张文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代某某、张某某、张文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峻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张君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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