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丙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孝昌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汪大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某某人,住湖北省大某某。肇事出租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大某某双亿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某某城关镇兴悟北路御庭园3幢。
法定代表人严志满,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为申请重新觉得、选定鉴定机构,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代丙情与被告汪大川、被告大某某双亿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亿出租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丙情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告汪大川的委托代理人陈昊、被告双亿出租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志满、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丙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976元(起诉时为54320元,当庭计算后变更,不包括被告汪大川垫付治疗费、修车费);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汪大川驾驶被告双亿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鄂K×××××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07国道花园南大桥桥面路段,遇前方同向行驶原告代丙情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摔倒,被告汪大川驾驶的鄂K×××××号出租车避让不及,将原告代丙情的右手碾压后与倒在桥面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代丙情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大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鄂K×××××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大川垫付了治疗费,就原告的其他损失赔偿协商无果,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代丙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医疗费支出;
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
证据五、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拟证明驾驶员汪大川、车主双亿出租汽车公司的情况;
证据六、保单。拟证明肇事出租车投保情况;
证据七、户口本、人口普查信息、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代丙情当即被送入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5日出院休治,共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5803.72元,均由被告汪大川支付。2017年4月14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依原告代丙情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代丙情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7000元;3.建议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0日。鄂K×××××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加投不计免赔险。被告汪大川所持机动车驾驶证上载明:实习期至2017年8月23日。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双方举证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代丙情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交纳鉴定费,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代丙情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交警对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肇事出租车投保情况、被告汪大川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出租车等事实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汪大川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代丙情的全部损失。被告双亿出租汽车公司作为肇事出租车所有人,未尽管理职责,导致持有实习期内驾驶证的人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汪大川承担。被告汪大川在本次事故中垫付治疗费、修车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辩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情形。2.原告代丙情的赔偿计算应当如何核定。就本案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本案构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情形。首先,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对免责条款均作了加粗、加黑处理,起到了醒目效果。其次,被告双亿出租汽车公司系投保人,作为专业经营客运的出租汽车公司,应当对免责事由有基本认识,并对客运驾驶员负有教育义务。故,本案系被告汪大川在实习期内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赔偿计算如何核定。本案诉讼双方对原告代丙情的治疗费15803.7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代丙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均是依据法医鉴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丙情的母亲温翠连已年满66周岁,属于法律规定的损失劳动能力人范围,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本院审查,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考虑原告有实际交通费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摩托车受损,其财产损失应当一并处理,被告汪大川就其支付摩托车修理费700元,提交了修理单,原告确认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对原告代丙情的具体赔偿,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已支出医疗费15803.72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2.误工费10320元;3.护理费3600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2545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8元×7年×10%=7656元;8、鉴定费1500元;9、摩托车修理费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78329.72元。其中,交强险项下为63026元,交强险以外为15303.72元。
综上所述,原告代丙情因交通事故健康权受到侵害、财产受到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丙情各项损失中的630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汪大川赔偿原告代丙情各项损失中的15303.72元,冲抵被告汪大川垫付治疗费、修车费共计16503.72元,实际由原告返还1200元;
三、驳回原告代丙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汪大川、被告大某某双亿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耀东
书记员:殷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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