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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驾驶本人的电动三轮车。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驾驶冀D×××××号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菲,公司员工。
被告:任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驾驶冀D×××××冀D×××××车。
被告:王增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系冀D×××××冀D×××××车的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徐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系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副总经理。
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地址:邯郸县西环路与纵横大街交叉口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守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智,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文明路11号北洋科技大厦B座C区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志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公司员工。

原告仝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被告任志国、被告王增军、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菲,被告王增军、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委托代理人徐智,被告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任志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5时1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面包车,沿邱县新马头镇建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邯临路丁字路口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任志国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公路左侧又与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仝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及冀D×××××号小型面包车车上乘车人牛云建受伤,电动三轮车驾驶人仝某某及车上乘车人武俊玉不同程度受伤,两机动车、一非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6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7)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任志国二人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仝某某、牛云建、武俊玉无责任。
原告仝某某受伤后,在邱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共计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3267.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玉峰护理。
本院同时查明:
1、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
2、冀D×××××冀D×××××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是被告王增军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增军,被告任志国系被告王增军雇佣的司机。被告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冀D×××××号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并承保了冀D×××××车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
3、根据原告仝某某的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编号:SYXGR-20170676号公估报告书,仝某某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的实际损失金额总计人民币贰仟叁百圆整(¥23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号车与被告任志国驾驶的冀D×××××冀D×××××车发生碰撞,后冀D×××××冀D×××××车又与仝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仝某某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仝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3267.8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10天,按农民每天60.24元计算,误工费602.40元(60.24元×1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10天,期间由其丈夫王玉峰护理,按农民每人每天60.24元计算,护理费602.40元(60.24元×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10天,期间护理人员往来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6)车损:根据编号:SYXGR-20170676号公估报告书,仝某某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的实际损失金额2300元;(7)公估费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仝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7572.60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7)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任志国、被告刘某某二人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任志国、被告刘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志国系被告王增军雇佣的司机,属于劳务提供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王增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志国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任志国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任志国驾驶的冀D×××××冀D×××××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交通事故造成武俊玉、仝某某、牛云建、刘某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武俊玉、仝某某、刘某某、牛云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增军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武俊玉、仝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但是,邱公交认字(2017)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被告刘某某当时为饮酒状态(酒精含量78.86㎎∕100ML),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该免赔部分应当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永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仝某某经济损失156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57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590元,财产项下赔偿车损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仝某某经济损失998.90元【(7572.60元-1560元-4014.80元)×50﹪】,共计人民币2558.90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仝某某经济损失4014.8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4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714.80元,财产项下赔偿车损19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仝某某经济损失998.90元【(7572.60元-1560元-4014.80元)×50﹪】。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且邱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未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依据不足,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冀D×××××冀D×××××车系被告王增军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购买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的规定,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作为出卖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仝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56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仝某某经济损失998.90元,共计2558.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仝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014.80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仝某某经济损失998.90元。
四、驳回原告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增军负担12.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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