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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南路恒辉商务广场B座办公楼12楼。
负责人:崔中京,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松,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祥,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仝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1,4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13时32分许,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冀F×××××冀F×××××货车在沧州市××孙西芳驾驶的东风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21,490元(路产损失1,550元,车辆损失115,940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121,490元,请依法判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仝某为冀F×××××冀F×××××车辆的所有人。2016年2月17日,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全车盗抢险等险种。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2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2017年1月13日13时32分许,原告驾驶冀F×××××冀F×××××车在沧州市××孙西芳驾驶的东风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21,490元,其中路产损失1,550元并提交票据一张,车辆损失115,940元并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施救费2,000元并提交票据一张、鉴定费2,000元并提交票据一张。被告对路产损失不认可,并称该损失应由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车辆损失的鉴定为原告方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并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评估费无异议;施救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冀F×××××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恒裕评报字[2017-9A020]号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100,837元。原告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照该评估报告价格赔偿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仝某为冀F×××××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故致使冀F×××××车辆损失100,837元,有本院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恒裕评报字[2017-9A020]号评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原告的鉴定费为其单方委托鉴定产生,且本院未予采信其提交的单方公估报告,故对原告请求的公估费2,000元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2,000元,并提交了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施救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施救费属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支付路产损失1,55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了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对石黄支队出具的1550元收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104,387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付。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付原告104,3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仝某保险金104,3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173元,仝某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叶挺

书记员:肖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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