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大城县社区服务志愿者协会工作人员。被告:韩永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昌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力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昌黎县人,住廊坊市馨境界西区,系被告韩永福之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滨,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原告仝某某与被��韩永福、胡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被告韩永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力均、李海滨、被告胡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韩永福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仝某某称2013年被告韩永福通过胡某全向其借款,因其患小脑萎缩,现如今对借款具体时间及借款金额已记忆不清。2016年3月19日,被告韩永福、胡某全与原告三方结算,确定被告韩永福尚欠借款本息共计169万元,原告仝某某同意放弃9万元,其余160万元继续由被告韩永福借用,月利率按2分5计算。被告胡某全同意继续为韩永福提供担保。但被告韩永福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韩永福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按月���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胡某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韩永福辩称,原告所诉2013年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3月19日韩永福因有借款需求向原告仝某某借款,双方约定的是无偿借款,但因仝某某称手头没钱需时间筹集款项,韩永福先为仝某某出具了借条,仝某某并未实际支付借款。后因仝某某提出借款利率按月2分5计算,韩永福表示放弃借款,当向仝某某索要借条时,仝某某推脱借条已灭失没有退还借条。被告韩永福称其与原告仝某某无借贷事实,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全辩称,其于2013年应韩永福请求出面为韩永福担保向原告仝某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分。借款当日,原、被告三人同到大城县工商银行,自仝某某账户中支取100万元现金后,将该款存入到了农行韩永福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韩永福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经其与原告多次向韩永福催要未果后,2016年3月19日,其与韩永福、仝某某在大城某饭店内结算了尚欠的借款本息,总计169万元,仝某某自愿减免9万元,同意韩永福继续借用16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5,被告韩永福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胡某全在借条中签字确认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2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仝某某称2013年被告韩永福通过胡某全向其借款,因其患小脑萎缩,现如今对借款具体时间及借款金额已记忆不清。被告胡某全称,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自大城工商银行仝某某账户中支取的现金,遂后将该款存入了大城农行韩永福的账户中,韩永福为仝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韩永福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经其与原告多次向韩永福催要未果后,2016年3月19日,其与韩永福、仝某某在大城某饭店内结算了尚欠的借款本息,总计169���元,仝某某自愿减免9万元,同意韩永福继续借用16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5,被告韩永福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胡某全在借条中签字确认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2年。本院第一次开庭时,被告韩永福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对2013的借款事实是否属实未进行答辩,仅称该借款时间已超诉讼时效。该代理人称韩永福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19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借条并非因未清偿2013年借款本息而出具,是因当日韩永福有借款需求才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讲好是无偿借款,但因原告仝某某资金不足当日并未支付借款,后来由于被告韩永福不接受仝某某提出的按2分5支付利息的要求而双方未实际发生借贷事实。经查,被告韩永福仅是通过胡某全向仝某某借款与仝某某相识,既非亲属,亦非朋友。被告韩永福的代理人对本院提出的“明知仝某某资金不足��为何先为其出具借条”和“双方非亲非故为何无偿出借巨额资金”两个问题未做出合理解释;对本院提出“出具借条却未实际收到借款,为何不采取措施向原告索要借条或通过法律途径确认该借款未实际发生”的问题解释如下:被告韩永福曾向仝某某索要借条,但仝某某称借条已灭失,经向某律师咨询,律师称仅出具借条但没有银行转账支付凭证,不能确认借贷关系存在,所以韩永福遂未再向原告索要借条。第一次开庭后,本院应原告仝某某申请,并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对2013年3月28日、4月8日仝某某在大城工商银行账户的出款明细,3月28日韩永福在大城农行账户的入账明细进行了调查。结果如下:2013年3月28日,原告仝某某自大城工商银行账户中支取现金100万元,当日,韩永福在大城农业银行没有入账记录。2013年4月8日,自仝某某工商银行账户(04×××42)向韩永福���户(62×××71)转款110万元。本院第二次开庭对上述调取的查询结果质证时,原告仝某某、被告胡某全均无异议,且均称韩永福向仝某某仅借款一次。被告胡某全称其上了年岁,对借款金额及借款过程有可能记错,根据查询结果可知,应该没有将现金100万元存入韩永福账户的事实,被告韩永福仅向原告借款一次,时间应是2013年4月8日,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原告仝某某向本院提交其在大城县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清单记载2014年3月19日韩永福向仝某某转款50000元,3月24日又转款30000元,证实被告韩永福分两次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韩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本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未参加第二次开庭,对本院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和原告提交的偿还利息明细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大城县工商银行2013年3月28日个人业务凭证、4月8日个人业务凭证、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大城县农业银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被告韩永福出具的借条,原告仝某某提供的大城县农业银行其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永福代理人称韩永福认可2013年期间有向原告仝某某借款的事实,即有义务就借款时间、借款金额、有无约定利息、有无偿还借款等相关事实向本院予以说明,虽然其委托代理人以“不知情,韩永福没有告知”拒绝陈述该事实,但本院自大城县工商银行和大城县农业银行调查结果表明,2013年4月8日原告在大城县工商银行向被告韩永福转款110万元事实存在,印证了原告仝某某及被告胡某全所述韩永福向仝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胡某全做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且对2016年3月19日韩永福为仝某某重新出具借条做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2016年3月19日被告韩永福出具的借条系对2013年借款本息尚欠金额的确认”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而被告韩永福认可2016年3月19日借条的真实性,却否认该借条与2013年借款的关联性,其所辩称的“未实际收到借款就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仝某某与其非亲非故且资金不足需要时间筹集还同意无偿向其出借巨额资金”均明显不合常理,本院认为被告韩永福关于“2016年3月19日出具的借条无借款事实且与2013年的借款无关”的主张不成立,被告韩永福为原告仝某某重新出具的借条,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债权凭证,且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160万元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的本金,被告韩永福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11���19日的利息608000元(原告仝某某自愿将借条中确认的月利率2分5减免至月利率2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11月19日至被告还清之日的利息,待被告偿还借款时按月利率2分另行计算),被告胡某全对该借款本息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永福向原告仝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608000元,被告胡某全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4元,减半收取计1223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燕
书记员:王钰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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