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梅(系原告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仝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梅、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张家口市赤城县;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由于原告年岁已高,原告与丈夫郭万明于2000年搬离x村,与闺女郭玉梅一起生活,2016年原告丈夫郭万明去世。原告搬走以后,被告要求暂住原告的房屋,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暂住原告房屋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但被告无视原告的请求,一直居住在该房内,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郭某某辩称,争讼的窑洞是1997年被告从被告的三伯郭万明(原告的丈夫)处购买的。当时郭万明要卖他家的三间窑洞,先和本村的杨树本搞好了价钱,后来卖给了被告,价钱是窑洞折价2300元,家具及其它东西折价500元,还有一匹大马和马驹折价2000元。当时交易给钱时有本村两个人在场,因为是亲属关系,当时没有写纸,被告购买后就入住至今。被告合法购买房屋,属于有权占有,没有侵犯原告权利,原告诉讼请求错误。原告认为被告侵权,也过了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被告名下没有其它宅基地,只有购买得这个房屋。所以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讼是因为在2018年底,村里有消息称整村可能要搬迁,村委会也对村民的住房和土地进行了登记,以便日后的搬迁补偿。原告得知消息后看到了利益,所以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丈夫郭万明与被告郭某某系同村亲属关系,1997年,原、被告协商将位于赤城县原告丈夫郭万明名下的房屋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郭某某,交易时有两名村民在场。被告购买此房产后一直居住至今。以上有原告提交的社员宅基地登记表、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被告提交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证人出庭作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争讼的房产的宅基地当时是原告丈夫郭万明名下、原告丈夫郭万明于2016年去世,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争讼的房产的所有权人;被告的证明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和其丈夫已将争讼的房产卖于被告,此买卖行为在1997年钱物已经履行完毕且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故被告对争讼的房产属于有权占有。
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是无权占有原告拥有物权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仝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仝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寒
书记员: 甄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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