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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江龙诉李某刚、张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仝江龙
刘立杰(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
黄金岩(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
李某刚
张某
杨某某

原告仝江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正定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立杰、黄金岩,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原告仝江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刚、张某、杨某某(以下简称三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立杰、黄金岩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刚为其出具借款16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书、借条及收到条,被告李某刚未举出反驳证据,故被告李某刚借原告16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刚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李某刚、张某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刚、杨某某为其出具的声明,该声明约定的关于李某刚借款一事杨某某为还款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的,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应当为被告李某刚向原告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国家法律规定支持的限度,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被告借款,承担相应利息作为对原告的报酬符合常理,2014年5月30日的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偿还完毕。2014年6月16日的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偿还完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某刚、张某偿还原告仝江龙2014年5月30日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某刚、张某偿还原告仝江龙2014年6月16日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被告李某刚、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刚为其出具借款16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书、借条及收到条,被告李某刚未举出反驳证据,故被告李某刚借原告16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刚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李某刚、张某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刚、杨某某为其出具的声明,该声明约定的关于李某刚借款一事杨某某为还款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的,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应当为被告李某刚向原告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国家法律规定支持的限度,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被告借款,承担相应利息作为对原告的报酬符合常理,2014年5月30日的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偿还完毕。2014年6月16日的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偿还完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某刚、张某偿还原告仝江龙2014年5月30日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某刚、张某偿还原告仝江龙2014年6月16日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被告李某刚、张某负担。

审判长:张剑
审判员:刘宏亮
审判员:胡倩倩

书记员:李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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