仝永利
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
曹某某
原告仝永利,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呼如卫,任经理。
被告曹某某,农民。
原告仝永利与被告曹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金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拖欠原告工资10000元,由原告和被告曹某某的通话记录、通信清单为凭,且被告曹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证据采用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在驾驶被告曹某某所有的车辆期间,发生两起严重交通事故,为此原告在2015年3月11日和被告曹某某通话记录中作出的要求被告曹某某只给付5000元,对原告有拘束力;被告曹某某抗辩原告主张的欠其所谓的工资1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只要5000元,该5000元已给付原告,被告对5000元已给付的抗辩中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也承担偿还10000元工资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仝永利工资5000元。
二、驳回原告仝永利对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各自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拖欠原告工资10000元,由原告和被告曹某某的通话记录、通信清单为凭,且被告曹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证据采用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在驾驶被告曹某某所有的车辆期间,发生两起严重交通事故,为此原告在2015年3月11日和被告曹某某通话记录中作出的要求被告曹某某只给付5000元,对原告有拘束力;被告曹某某抗辩原告主张的欠其所谓的工资1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只要5000元,该5000元已给付原告,被告对5000元已给付的抗辩中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也承担偿还10000元工资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仝永利工资5000元。
二、驳回原告仝永利对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各自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呼金昌
书记员:韩宝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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