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仝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枣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枣强县兴达农机门市部。
经营者:郭燕,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玉平,系郭燕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志,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金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枣强县。系仝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某某,系王金花之夫。
上诉人仝某某、原审被告王金花因与被上诉人枣强县兴达农机门市部(以下简称:兴达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仝某某、被上诉人兴达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玉平、宋连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仝某某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案涉购机垫资协议情况属实,但仝某某是为了得到购机发票才签的字,非出于自愿,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另庭审时,上诉人反映领取补贴和不领取补贴购机价格基本相同,该情况能够显示出被上诉人存在骗取国家补贴的嫌疑,为查明真相,应责令被上诉人提供给购机发票,方能证明其为上诉人垫资购机主张的成立。
枣强县兴达农机门市部辩称:仝某某、王金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金花述称:同意仝某某的上诉意见。
枣强县兴达农机门市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农机款37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仝某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兴达门市部立即返还购买农机时的押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1日,仝某某在兴达门市部处购博远牌三行玉米收割机,价格为12.4万元,该农机属于枣强县财政补贴范围,补贴金额为4.2万元,故该农机补贴后的实际价格为8.2万。仝某某给付兴达门市部8.7万元后,兴达门市部将该农机交付仝某某。后于2016年1月22日兴达门市部与仝某某、王金花签订了购机垫资协议书,具体内容如下:“主协议人(甲方):枣强县兴达农机门市部,主协议人(乙方):仝某某,乙方购买甲方三行玉米收(收割机)壹台,此机的销售价格为:12.4万元,国家补贴4.2元,补贴以后此机价格为8.2万元。乙方在购机时给付甲方8.7万元,实欠甲方3.7万元(大写:叁万柒仟)。1、还款方式:因乙方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全额购机,经双方商议,上述机具欠款部分由甲方垫付。本人自愿在农村信用社开户,信用社卡由甲方持有,乙方身份证不得挂失,卡号不得挂失,密码不得更改,待2016年枣强县财政补贴下发之日偿还所欠甲方的机具贷款,还款后此卡归还乙方。2、如乙方违约支取上述补贴款,(1)甲方将依据法律程序有权追回欠款,(2)乙方所购机具归甲方所有,(3)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维权诉讼所发生的所有费用。(上有兴达门市部枣强县兴达农机门市部盖章,仝某某、王金花签字)”。协议签订以后,仝某某将信用社卡(卡号为:62×××75)交于兴达门市部,该农机受补贴后,2016年7月由仝某某以挂失方式支取财政补贴后未偿还所欠兴达门市部垫付农机款3.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兴达门市部枣强县兴达农机门市部与仝某某、王金花签订购机垫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兴达门市部如约将农机交付仝某某、王金花并垫付剩余货款3.7万元,而二人未按协议的约定在领取农机补贴以后偿还兴达门市部农机款致纠纷发生负有完全责任。仝某某与王金花系夫妻关系,并共同与兴达门市部签订购机垫资协议,故兴达门市部要求仝某某与王金花偿还购机款3.7万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仝某某要求兴达门市部退换押金5000元之反诉请求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仝某某、王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枣强县兴达农机门市部农机款3.7万元。二、驳回仝某某要求枣强县兴达农机门市部退还押金5000元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仝某某所提8.2万元不是案涉农机补贴后价格而是销售价,故兴达门市部主张为其垫资3.7万元不是事实,其不应给付兴达门市部该笔垫资款的问题。首先,仝某某认可其从兴达门市部购车时,兴达门市部为其开具的8.2万元的收据中记明了“补贴后”字样;其次,2016年1月22日买卖双方共同签署了案涉《购机垫资协议书》。该协议载明销售价为12.4万元,国家补贴4.2万元、补贴后价格为8.2万,5000元定金抵作车款后,仝某某、王金花尚欠兴达门市部3.7万元,在补贴下发后偿还。该协议表述清楚、双方签字真实有效,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该协议有效并判令仝某某、王金花给付兴达门市部农机款3.7万元是正确的。仝某某虽主张签订该协议非本人自愿,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二审中,兴达门市部提交了销售方为河北中农博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购买方为枣强县兴达农机门市部、货物名称为玉米收获机、价格为11.9万元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从正常情况下进货价不会低于销售价的角度,进一步证明8.2万元是补贴后的价格,而非销售价。仝某某虽对发票真实性及发票上的价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票据为税务机关开具的正规发票,其所记载的内容与兴达门市部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四,仝某某虽提交了国家农机补贴的政策性文件及事实上并非每台农机均能享受补贴款等证据,但均不能证明案涉农机销售价就是8.2万元、垫资不实的主张。综上,仝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仝某某所提兴达门市部存在骗取国家农机补贴嫌疑的问题,仝某某可在掌握相关证据后向有关部门反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关信娜 审判员 王江丰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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