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仝某某。
原告仝海某。系原告仝某某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仝某某。
被告张某某。系被告仝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树勇,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仝某某、仝海某与被告仝某某、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海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书芹,被告张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原与被告均为定州市庞村镇北东丈村第七生产队成员,二原告及原告仝某某的哥哥仝振田(已去世)为同一家庭承包户,户主为仝振田,该家庭承包户于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责任田五块,共计2.65亩。具体地幅、四至及地块名称为:石头山果树地0.73亩(4.52×11.63),南至仝曾军、北至仝国印,村北菜地0.18亩(2.65×23.5、1.88×32),机耕道0.1亩(2.13×33),村东洛湾0.13亩(14.2×6.1),村东十道区1.51亩(21.2×47.17),均南至仝超群、北至仝某某。上述土地,在二轮土地承包之前已由二被告耕种。
2000年原告仝海某的户口迁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09年原告仝某某的户口也迁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二原告户口迁出后均转为非农业户口。2015年1月仝振田去世。此后,二被告还一直耕种二原告所诉争的土地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北东丈村证明、该村原第七生产队会计证明;被告提交的原告二人的身份信息情况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本案中二原告的户籍最迟也已于2009年迁出本市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且均已转为非农业户口,由此规定,二原告已经丧失了在本市耕种土地的资格,故二原告要求确认2.6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二原告所有及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晨 审判员 党红欣 审判员 刘凤嫣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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