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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某与王某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正定新区。委托代理人黄金岩,河北刘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月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2月24日后也不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拖延、还款,故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原告通过他人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入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内282000元,又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18000元,为证实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收到条、银行转账记录及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证明,兹证明由仝江龙农行xxxx3卡办款给王某增农行xxxx8卡282000元整,用于仝某某借款给王某增。姓名仝江龙,2017年7月7日”。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2月24日之间一直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为证实主张原告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一份。
原告仝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增(以下简称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到条及银行交易记录为证,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于理于法均无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2月24日之间一直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2月24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某增偿还原告仝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某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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