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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张星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王熹伟
仝某某
张星星
刘静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袁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熹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仝怀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星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菏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仝某某、张星星、刘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2013)鄄民初字第1105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熹伟,被上诉人仝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仝怀峰、被上诉人张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仝某某一审诉称,2013年7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星星驾驶登记车主为刘静的鲁R×××××号
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8省道140公里+1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仝某某相接触,致仝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鄄公交认字(2013)第00114号
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张星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仝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
鲁R×××××号
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由各被告依法承担。
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万元,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4000元,另外对脑神经损伤保留诉权,本案全部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张星星一审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张星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菏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所以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与张星星的过错程度,只应承担原告70%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另外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数额过高。
张星星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8200元,应在被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扣除。
原审被告刘静一审辩称,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虽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且借用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菏泽公司一审辩称,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给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
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星星驾驶登记车主为刘静的鲁R×××××号
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8省道140公里+1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仝某某相接触,致原告仝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作出鄄公交认字(2013)00114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张星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仝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原告仝某某的申请,2013年8月12日原审法院
对张星星驾驶的鲁R×××××号
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诉讼保全,因被告张星星提供了现金担保,该院解除了对鲁R×××××号
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
原告仝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鄄城县人民医院、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均为二级护理,经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支付医疗费28492元。
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49天,住院期间5天为一级护理,44天为二级护理,经诊断为寰枢椎脱位、硬膜下血肿、精神异常,支付医疗费14729元,门诊费192元;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会诊花费96元,在聊城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773元。
2013年11月25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仝某某的伤残程度等出具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仝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后遗症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120日,鉴定费为1600元,为做鉴定所做的辅助检查费为400元,共计2000元。
原告仝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姐姐护理,二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
原告仝某某提交交通费单据共计787元。
被告张星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200元。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被鄄城县交警大队扣押,上诉人虽然提交了事故车辆的相关照片,但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其拍摄的车架号
系事故车辆的车架号
,且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对涉案车辆的车架号
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与投保车辆非同一车辆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被鄄城县交警大队扣押,上诉人虽然提交了事故车辆的相关照片,但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其拍摄的车架号
系事故车辆的车架号
,且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对涉案车辆的车架号
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与投保车辆非同一车辆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富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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