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仝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臣,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社保局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仝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臣、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300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6月11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因家中急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分两次将借款打入被告银行账户,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原告本金10000元及当期利息,就剩余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90000元借条,月息3%,后偿还利息4000元。2019年4月原告因病住院,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吴某某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钱,但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75700元,第一次收到51000元,第二次收到247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3月9日通过转账方式方转至被告账户51000元,后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24700元,以上共计75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将自己的工资卡交付原告,用月工资3500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7年9月,被告工资卡代发机构发生变化。从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原告共计从被告工资卡中取走现金21000元。2017年12月,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1700元。2018年7月1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仝某某人民币90000元,月利率3%”。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偿还原告利息4000元,于2019年7月偿还原告利息1000元。现原告生病住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2018年7月11日出具的借条、银行流水、医院诊断证明,被告认可借条上的字是其所签,对银行流水以及诊断证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条以及银行流水,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在预先扣除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后实际给付被告借款本金75700元,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75700元。庭审中被告称已偿还原告本金21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截止至2018年7月11日双方重新书写借条时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4700元未还。被告于2017年12月偿还原告利息11700元,截至此时,被告已归还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从重新出具借条之日即2018年7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的主张月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无需返还,对于未支付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在重新出具借条后偿还原告利息共计5000元,可以计算出5000÷54700÷3%≈3(个月),本院认定被告已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了3个月利息,即已支付至2018年10月10日,故被告需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10月1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仝某某借款本金54700元及利息(利息以547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标准为年利率24%)。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

书记员: 王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