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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兴国诉杨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仝兴国
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杨某

原告仝兴国。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仝兴国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年4月30日、2014年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所出具欠条三张,证明被告欠其货款10150元,且被告认可三张欠条,故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自计帐页五张,证明被告总计欠款2635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辩称转入王亮xxxx8账户4700元,原告认可,应予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5450元,并自2014年3月15日(最后一张欠条日期)之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辩称转入杨保忠xxxx账户455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故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仝兴国覆膜砂款5450元,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所出具欠条三张,证明被告欠其货款10150元,且被告认可三张欠条,故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自计帐页五张,证明被告总计欠款2635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辩称转入王亮xxxx8账户4700元,原告认可,应予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5450元,并自2014年3月15日(最后一张欠条日期)之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辩称转入杨保忠xxxx账户455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故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仝兴国覆膜砂款5450元,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清成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孙秀铎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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