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仝六斗。
委托代理人张立秋,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郝会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峰云,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仝六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秋、被告委托代理人鲍峰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5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仝六斗。此因2007年7月26日乙方拍得甲方债权1500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条款:1、乙方拍得甲方1500万元债权后,甲方将其抵债资产正定县军事俱乐部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一并转给仝六斗(包括房产土地证)。2、各种手续办结后,对军事俱乐部进行清点移交。3、乙方接收后的各种纠纷由乙方自行处理,费用由乙方自负。4、甲方要积极配合乙方对该资产的过户。”协议中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已经由被告承继。协议中所述“抵债资产正定县军事俱乐部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正定县军事俱乐部名下,地上附着物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河北正中搪瓷厂名下。正定县军事俱乐部于2002年6月3日出具证明,同意将其全部资产过户给被告以抵顶所欠被告借款,河北正中搪瓷厂亦于2002年6月3日出具证明,同意将其名下的正定县军事俱乐部资产以评估价格抵顶所欠被告贷款。协议签订时,被告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一并交付原告。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办理上述土地过户产生的费用,原告亦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正定县军事俱乐部及河北正中搪瓷厂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拍卖方式取得被告1500万元债权真实合法有效。正定县军事俱乐部及河北正中搪瓷厂因无力偿还被告借款,自愿将正定县军事俱乐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正定县军事俱乐部名下,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河北正中搪瓷厂名下)折价抵顶给被告用以偿还所欠被告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虽未办理上述资产的过户手续,但正定县军事俱乐部、河北正中搪瓷厂与被告之间的以物抵债行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有权对上述抵债资产进行转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依据协议书约定,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抵债资产正定县军事俱乐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正定县军事俱乐部名下,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河北正中搪瓷厂名下)归原告,并请求被告配合办理上述资产的过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办理上述房产及土地过户产生的费用,原告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债资产正定县军事俱乐部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正定县军事俱乐部名下)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登记在河北正中搪瓷厂名下)归原告仝六斗。
被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配合原告仝六斗办理上述资产的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仝六斗承担。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良
书记员:冉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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