仝义田
姚志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谢淑芝
原告仝义田(唐山市路南丰源防水材料经销处业主),男,194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路南区丰源防水材料经营处经营者,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姚志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淑芝,女,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唐山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
原告仝义田诉被告谢淑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代理审判员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义田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国,被告谢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防水材料,被告在防水材料的收据上签名,并在庭审中对双方买卖防水材料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予以采信。本案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防水材料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90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2010年6月26日收据上显示的欠款,因该收据均系由原告填写且无被告签收的相关信息,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收据中显示的4200元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仝义田货款人民币59028元。
如果被告谢淑芝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4元,由原告仝义田负担95元,由被告谢淑芝负担1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防水材料,被告在防水材料的收据上签名,并在庭审中对双方买卖防水材料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予以采信。本案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防水材料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90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2010年6月26日收据上显示的欠款,因该收据均系由原告填写且无被告签收的相关信息,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收据中显示的4200元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仝义田货款人民币59028元。
如果被告谢淑芝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4元,由原告仝义田负担95元,由被告谢淑芝负担1289元。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么伟利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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