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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市鼎兴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湖北三湖畜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鼎兴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仙桃市胡场镇邓王脑村。
法定代表人:邓宇,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波,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三湖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三湖管理区天星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焕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信龙,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仙桃市鼎兴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鼎兴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三湖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兴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邓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波,被上诉人三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信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兴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猪场租赁合同》;2.如果解除《猪场租赁合同》,鼎兴合作社不应返还三湖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租金;3.判令三湖公司赔偿鼎兴合作社相关损失。事实和理由:1.仙政办发【2016】3号文的发布机构系仙桃市政府办公室,因该办公室属仙桃市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故仙政办发【2016】3号文只能在政府机构内部流通,不具有指导性或强制性,且该文未向社会公开,本案当事人至今亦未收到关停养猪场的通知,因此,上述文件对本案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仙政办发【2016】3号文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发布的管理性规定,进而将其作为认定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依据,明显错误。2.2015年11月起,鼎兴合作社开始与三湖公司协商猪场租赁事宜,双方达成合意后,鼎兴合作社为三湖公司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并在《猪场租赁合同》签订后,开支30余万元完成了环保、地坪和猪栏的建设,并将猪场交付三湖公司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合同即便被解除,三湖公司亦应赔偿鼎兴合作社的相关损失,具体包括投入资金和猪场占用费。另三湖公司支付的50000元租金,鼎兴合作社已全部用于猪场建设,三湖公司无权要求返还。
三湖公司辩称,1.仙政办发【2016】3号文划分了仙桃市畜禽禁养区、限养区范围,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的地方政策性文件,在辖区范围内具有约束力,因涉案租赁场地属上述文件禁养区,故双方签订的《猪场租赁合同》无效。2.2015年11月,鼎兴合作社为三湖公司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又将该猪场租赁给案外人徐松青,并与徐松青签订了租赁合同,徐松青为此投资22万元对猪场栏舍进行改造,后鼎兴合作社与徐松青产生分歧,才与三湖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故猪舍基建费用并非因涉案合同产生,且该投资与合同约定应由鼎兴合作社完成的环保、猪栏、地坪建设无关,因鼎兴合作社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上述义务,严重影响了三湖公司的生产活动,故三湖公司对鼎兴合作社主张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三湖公司已作出了部分让步,即主动放弃要求鼎兴合作社赔偿料塔混凝土基础投入及设备安装费等损失。3.根据《猪场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同须经双方签字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该合同至今未经公证,故未发生法律效力。
三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三湖公司与鼎兴合作社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猪场租赁合同》;2.鼎兴合作社返还三湖公司租金50000元,养猪生产线的不锈钢食槽90个(价值99000元),自动送料系统1套(价值285000元,包含厂家安装费),电缆线28950元(包含价值18950元电缆线、安装费10000元),料塔混凝土基础(价值4000元),自行车1辆(价值350元),合计467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三湖公司与鼎兴合作社协商由三湖公司租赁鼎兴合作社猪场事宜。2015年12月16日,鼎兴合作社为三湖公司办理了“仙桃市胡场镇三湖养猪场”的工商登记。2016年1月7日,仙桃市政府颁布的仙政办发【2016】3号文提出:为优化畜禽养殖业布局,畜禽养殖禁养区为城区东至长埫口集镇、南至张沟镇、彭场镇、西至胡场镇集镇,各城镇规划区人口集中区域及其边界向外延伸2000米范围,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向外延伸2000米范围。2016年4月22日,胡场镇人民政府颁发胡政办发【2016】24号文提出:畜禽养殖禁养区为胡场镇集镇南至电排河、北至汉江的仙桃城区西翼范围,胡场镇集镇及其边界向外延伸2000米范围,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向外延伸2000米范围。2016年4月29日,三湖公司与鼎兴合作社签订《猪场租赁合同》,约定:1.鼎兴合作社将其位于仙桃市胡场镇邓王脑村的猪场租赁给三湖公司进行生猪养殖;2.租赁期限为10年,即2016年6月1日起至2026年5月31日止,租赁期内如遇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革或不可抗因素,导致猪场不能正常经营,猪场租赁由三湖公司与鼎兴合作社另行协商;3.年租金为200000元,租金总额为2000000元;4.鼎兴合作社猪场目前还不完全具备三湖公司正常生产条件,鼎兴合作社按三湖公司要求完成环保、地坪、猪栏建设,三湖公司负责保温、降温、换气设施、自动喂料设施、自发电、地磅、储料设施建设。据实抵扣租金。合同签订付50000元,鼎兴合作社完成环保、猪栏改建交付三湖公司使用时付款150000元,2017年6月付租金200000元,2018和2019年租金冲抵三湖公司猪场建设投入后支付余额即可,以后每年底付200000元;5.本合同经三湖公司、鼎兴合作社签字盖章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同日,三湖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鼎兴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邓宇支付租金50000元。三湖公司为在鼎兴合作社开展生猪养殖经营,于2016年8月18日与武汉鑫鼎峰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三湖公司从该公司购买相应的生猪养殖设备并由该公司负责安装,包含自动送料系统、通风系统、食槽卷帘地暖部分,合同总金额510000元。后三湖公司将不锈钢食槽90个(价值99000元),自动送料系统1套(总价285000元,包含厂家安装费)送至仙桃市××脑村猪场。后三湖公司在猪场外安置电缆线,花费28950元,包含价值18950元的电缆线及安装费10000元。建料塔混凝土基础花费4000元。三湖公司安装设备期间,鼎兴合作社垫资7720元,具体为:罐子吊装费1500元、电线改装费500元、安装工人的生活费3120元、厨师费2600元。
另查明,涉案猪场住所地仙桃市胡场镇邓王脑村,属于仙桃市政府颁布的仙政办发【2016】3号文划定的畜禽养殖禁养区。诉讼中,三湖公司自愿放弃要求鼎兴合作社返还料塔混凝土基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2016年1月7日,仙桃市人民政府为优化畜禽养殖业布局,颁布仙政办发【2016】3号文,划定了本市的畜禽养殖禁养区,该文件是仙桃市人民政府对辖区内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应尽的职责,在辖区范围内具有约束力。
2016年4月29日,三湖公司与鼎兴合作社签订的《猪场租赁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仙桃市人民政府上述文件规定,致使合同履行不能。三湖公司与鼎兴合作社均无过错,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该院对三湖公司要求解除涉案《猪场租赁合同》,并要求鼎兴合作社返还租金50000元,不锈钢食槽90个,自动送料系统1套,电缆线(价值189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湖公司自愿放弃要求鼎兴合作社返还料塔混凝土基础,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三湖公司要求鼎兴合作社返还自行车1辆,无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鼎兴合作社辩称,双方签订的《猪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三湖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鼎兴合作社为三湖公司垫资7720元,三湖公司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1.解除三湖公司与鼎兴合作社签订的《猪场租赁合同》;2.鼎兴合作社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三湖公司租金50000元,不锈钢食槽90个,自动送料系统1套,价值18950元的电缆线;3.三湖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鼎兴合作社垫资款7720元;4.驳回三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2元,由三湖公司负担1482元,鼎兴合作社负担7300元。
二审期间,鼎兴合作社围绕上诉请求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三湖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三名证人证言能证明涉案猪场系于2014年起建,且鼎兴合作社对猪场进行过改造,但不能证明鼎兴合作社系按涉案《猪场租赁合同》约定的事项进行改造,并已完成改造,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依法部分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鼎兴合作社未按《猪场租赁合同》约定完成环保审批手续。另仙政办发【2016】3号文系仙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湖公司与鼎兴合作社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猪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虽约定该合同经当事人签字盖章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但根据三湖公司向鼎兴合作社支付50000元租金、购买设备并安装,以及鼎兴合作社接收三湖公司支付的50000元租金、并对其猪场进行改造等事实,可认定双方均以其实际行为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为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及有序发展,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以其实际行为追认了未经公证的《猪场租赁合同》的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湖公司要求解除涉案《猪场租赁合同》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鼎兴合作社的投入资金为7720元,并判令鼎兴合作社返还三湖公司租金50000元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综上,鼎兴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仙桃市鼎兴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赵湘湘

法官助理刘汝梁 书记员胡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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