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鸿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
苟某某
程龙洲(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关洪木
刘晓军(湖北仙桃郑场法律服务所)
仙桃市永顺农工贸易有限公司
饶泽文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仙桃市鸿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郑场镇立新沟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胜,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苟某某
上述二
申请再审人
委托代理人程龙洲,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关洪木。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仙桃市郑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仙桃市永顺农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郑场镇大友街。
法定代表人钟立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泽文
申请再审人仙桃市鸿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威公司)与被申请人关洪木、仙桃市永顺农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仙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鸿威公司、苟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汉民监字第1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提起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鸿威公司、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龙洲,被申请人关洪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永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泽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仙桃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审理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仙桃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陈先锋
审判员:伍新明
审判员:徐晟
书记员: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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