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
陈浩(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仙桃市顺风汽车租赁服务中心
周建军(湖北仙桃沔州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仙桃市致远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桃市顺风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住所地:仙桃市宏达路杜柳社区80号。
经营者:陈贻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仙桃市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顺风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顺风服务中心)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被上诉人顺风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杜某与顺风服务中心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顺风服务中心租赁了杜某所有的鄂N×××××号车辆拒不归还,杜某遂通过租赁的方式占有顺风服务中心的涉案车辆,杜某的行为属于私力救济,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行为亦得到了顺风服务中心的认可,故杜某与顺风服务中心不存在租赁关系。
2.涉案《汽车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截止日期,顺风服务中心在一审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中的截止日期系该中心自行添加,原判决按该约定计算相应租金错误,人民法院应依法追究顺风服务中心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
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按照顺风服务中心诉称的截止日期即2014年6月14日,本案在无证据证明具有中止、中断事由的情况下,顺风服务中心的主张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杜某有关时效的辩称未予采纳错误。
顺风服务中心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风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顺风服务中心与杜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杜某返还租赁的鄂M×××××号”凯越”牌小汽车;3、杜某支付车辆租金20万元;4.杜某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1日,顺风服务中心与杜某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用车辆为鄂M×××××号”凯越”牌小汽车,租车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14时36分至2014年6月14日14时36分,日租价150元∕天;租赁车辆以24小时计算为一日,每日限行300公里,超出公里按1.5元进行结算;合同到期不按规定还车,又不办理延期手续,按延时实际小时收取每小时超时费25元,租车7天以上不做公里数限制。
合同到期后,杜某一直未按约定还车,也未办理延期手续,且未支付租车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顺风服务中心与杜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杜某不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杜某辩称其本人并非车辆租赁使用人,租赁使用人是仙桃市致远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但《汽车租赁合同》的签订人是杜某,合同中既没有相关说明,也未加盖公司印章,对杜某辩称的该理由不予采纳。
杜某辩称致远公司已起诉顺风服务中心,本案应中止审理,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杜某辩称的该理由亦不予采纳。
杜某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汽车租赁合同》中有关”合同到期不按规定还车,又不办理延期手续,按延时实际小时收取每小时超时费25元,租车7天以上不做公里数限制”的约定,该合同具有延续性,不能认定为附期限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以及”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的规定,顺风服务中心的起诉不适用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杜某对租车延时费每小时25元的标准未持异议,顺风服务中心对杜某租车延时两年多仅主张20万元的租金,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一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七)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1.解除顺风服务中心与杜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杜某将鄂M×××××号”凯越”牌车辆返还顺风服务中心;3.杜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支付顺风服务中心车辆租金20万元。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杜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杜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顺风服务中心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杜某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虽系原件,但其本人认可该合同中致远公司的印章系该合同签订后其自行加盖,结合《汽车租赁合同》另一方签字人殷华敏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说明,殷华敏认可该合同系其本人亲笔所签,但合同中致远公司的印章系合同签订后杜某自行加盖,故本院认定该份合同中致远公司的印章系杜某于合同签订后自行加盖,其他内容真实、有效。
此外,因该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截止日期,顺风服务中心亦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中的截止日期系双方协商约定,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对租车截止日期未作约定。
杜某提交的二份庭审笔录,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合同未约定截止日期,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顺风服务中心与杜某未在合同中约定租车的截止日期。
杜某在二审庭审中自认顺风服务中心于2014年6月15日要求其归还涉案车辆。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顺风服务中心与杜某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2.顺风服务中心要求杜某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顺风服务中心与杜某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的问题。
杜某与顺风服务中心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顺风服务中心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交付杜某使用,杜某亦应按约定向顺风服务中心支付租金,故双方已构成租赁关系。
杜某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经顺风服务中心认可的私力救济行为,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对杜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杜某如认为其权益因另一法律关系受损,可另行主张。
二、关于顺风服务中心要求杜某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中,《汽车租赁合同》虽未对租车的截止日期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有关”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顺风服务中心于2014年6月15日要求杜某返还涉案车辆,实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杜某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租赁车辆,并支付相应租金,本院酌定该合理期限为10天,故杜某应于2014年6月25日前返还租赁车辆,并支付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同月25日止的租金。
但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9月9日(顺风服务中心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期间,顺风服务中心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杜某主张过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有关”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的规定,顺风服务中心于2016年9月9日起诉要求杜某支付租金20万元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如顺风服务中心认为《汽车租赁合同》解除后,因杜某未依法返还租赁车辆给其造成损失,该中心可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根据《汽车租赁合同》中有关”合同到期不按规定还车,又不办理延期手续,按延时实际小时收取每小时超时费25元,租车7天以上不做公里数限制”的约定,认为该合同具有延续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该内容系对杜某未在租赁期限内归还出租车辆而约定的违约条款,不能据此认定该合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杜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
二、仙桃市顺风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与杜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25日已解除。
三、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仙桃市顺风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返还鄂M×××××号”凯越”牌车辆。
四、驳回仙桃市顺风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杜某负担80元,仙桃市顺风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负担4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杜某负担80元,仙桃市顺风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负担4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顺风服务中心与杜某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2.顺风服务中心要求杜某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顺风服务中心与杜某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的问题。
杜某与顺风服务中心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顺风服务中心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交付杜某使用,杜某亦应按约定向顺风服务中心支付租金,故双方已构成租赁关系。
杜某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经顺风服务中心认可的私力救济行为,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对杜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杜某如认为其权益因另一法律关系受损,可另行主张。
二、关于顺风服务中心要求杜某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中,《汽车租赁合同》虽未对租车的截止日期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有关”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顺风服务中心于2014年6月15日要求杜某返还涉案车辆,实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杜某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租赁车辆,并支付相应租金,本院酌定该合理期限为10天,故杜某应于2014年6月25日前返还租赁车辆,并支付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同月25日止的租金。
但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9月9日(顺风服务中心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期间,顺风服务中心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杜某主张过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有关”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的规定,顺风服务中心于2016年9月9日起诉要求杜某支付租金20万元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如顺风服务中心认为《汽车租赁合同》解除后,因杜某未依法返还租赁车辆给其造成损失,该中心可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根据《汽车租赁合同》中有关”合同到期不按规定还车,又不办理延期手续,按延时实际小时收取每小时超时费25元,租车7天以上不做公里数限制”的约定,认为该合同具有延续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该内容系对杜某未在租赁期限内归还出租车辆而约定的违约条款,不能据此认定该合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杜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
二、仙桃市顺风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与杜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25日已解除。
三、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仙桃市顺风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返还鄂M×××××号”凯越”牌车辆。
四、驳回仙桃市顺风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杜某负担80元,仙桃市顺风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负担4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杜某负担80元,仙桃市顺风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负担4220元。
审判长:丁盼
书记员:高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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