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12号。法定代表人:凡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笛,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俊云,该公司法务代表。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仙桃市丰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工业园区。原法定代表人:周红进,现已因病死亡。被告:金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被告:周兆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址同上。被告:王启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仙桃市丰源纺织有限公司会计,现在无职业,住仙桃市。被告:周正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无职业,住仙桃市。
原告金信盛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丰源纺织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2017年3月24日至实际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请求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丰源纺织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的12台机器设备,原告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拍卖或变卖金某平名下车牌号码为鄂M×××××奔驰牌小型轿车,原告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被告金某平、周兆昱、王启学、周正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被告丰源纺织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金信盛小贷公司贷款人民币100万元。2017年3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丰源纺织公司向金信盛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7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3日,借款利率为24%,并约定了计算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的方式。被告金某平、周兆昱、王启学、周正华为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四人以保证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以原告为唯一受益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某平以其名下鄂M×××××奔驰牌小轿车、丰源纺织公司以其名下12台机器设备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1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丰源纺织公司未偿还分文本息,为防止五被告将财产转移,原告向法院申请冻结五被告银行存款或者查封其等值财产,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的(2017)鄂9004财保50号的民事裁定书,对五被告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为维护原告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王启学辩称:被告王启学是公司财务人员,王启学并不清楚借款的具体情况。丰源纺织公司为了借到钱就让王启学签订担保合同,实际上,当时已有丰源纺织公司的设备和汽车作抵押。王启学希望原告尽快处理抵押物,让债务得以清偿。被告周正华辩称:被告周正华与丰源纺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红进是朋友关系,当时周红进说需要找人签字保证,周正华认为当时有厂里的设备和车子抵押,自己应该不会承担担保责任,所以签字担保。现周正华知道自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希望原告尽快处理抵押物,让债务得以清偿。被告丰源纺织公司、金某平、周兆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被告丰源纺织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00万元。2017年3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丰源纺织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7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3日,借款利率为24%,并约定了计算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的方式。被告金某平、周兆昱、王启学、周正华为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四人以保证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以原告为唯一受益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某平以其名下鄂M×××××奔驰牌小轿车、丰源纺织公司以其名下12台机器设备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1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丰源纺织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信盛小贷公司)诉被告仙桃市丰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纺织公司)、金某平、周兆昱、王启学、周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信盛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俊云、张笛,被告王启学、周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源纺织公司、金某平、周兆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前,原告金信盛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依法作出(2017)鄂9004财保50号裁定,裁定冻结被告丰源纺织公司、金某平及其配偶周红进(已病故)、周兆昱、王启学、周正华在银行的存款100万元或者查封其等值财产。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查封其他财产期限为二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金信盛小贷公司与被告丰源纺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金信盛小贷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丰源纺织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金某平以其名下鄂M×××××奔驰牌小轿车、丰源纺织公司以其名下12台机器设备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丰源纺织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金信盛小贷公司有权以该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金某平、周兆昱、王启学、周正华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金信盛小贷公司诉请的借款本金客观、真实,主张的借款利率未超出相关规定,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金信盛小贷公司诉请的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桃市丰源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3月24日起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拍卖、变卖被告仙桃市丰源纺织有限公司的12台高速电子剑杆织机及金某平所有的鄂M×××××奔驰牌小轿车在上述借款本息数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金某平、周兆昱、王启学、周正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仙桃市丰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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