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克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湖北臻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波。
被告:湖北钜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松滋市人。
被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松滋市人。
上述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臻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湖北钜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胡某某、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0月20日被告张某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1月12日因被告张某未缴纳鉴定费用终结鉴定程序。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莉芳、被告湖北臻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湖北钜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胡某某、孙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臻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已经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148731.81元;2、判令被告湖北臻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湖北臻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5148731.81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2日起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4、判决原告对被告湖北臻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的31台机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湖北钜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的43台机器设备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胡某某、张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的全部诉讼支出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北臻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湖北仙桃京都村镇银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应被告湖北臻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湖北臻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按担保手续费率2%支付担保手续费,用31台机器设备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湖北矩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用43台机器设备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胡某某、张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7月27日,被告湖北臻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违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公司停产,无法正常生产,失去还款来源,湖北仙桃京都村镇银行下达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湖北青鸿数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偿该贷款本息5148731.81元。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被告湖北臻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仙桃京都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湖北臻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湖北仙桃京都村镇银行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6%,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20日。同日,原告与湖北仙桃京都村镇银行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湖北臻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按担保手续费率2%支付担保手续费,用31台机器设备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明细见仙工商押登字第201607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被告湖北矩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用43台机器设备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提供抵押担保(仙工商押登字第201607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被告胡某某、张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湖北仙桃京都村镇银行当日即向被告湖北臻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16年7月27日,因被告湖北臻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公司停产,无法正常生产,失去还款来源,湖北仙桃京都村镇银行向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达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湖北臻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代偿该贷款本息5148731.81元。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臻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仙桃京都村镇银行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与湖北仙桃京都村镇银行形成的质押合同关系及四被告与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的反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湖北仙桃京都村镇银行按约向被告湖北臻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了贷款,被告湖北臻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现被告湖北臻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付款义务,致使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受损,被告湖北臻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借款数额5148731.81元,同时从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次日起,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开始产生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从2016年7月28日起向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臻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约定的担保费率为年费率2%,应支付担保费100000元(5000000元×2%)。湖北臻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应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湖北矩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应对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先就湖北臻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自己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后不足部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胡某某、张某自愿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应对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先就湖北臻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自己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臻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借款5148731.81元,并从2016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臻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100000元;
三、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湖北臻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仙工商押登字第201607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湖北矩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仙工商押登字第201607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先就湖北臻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自己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后不足部分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胡某某、张某对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先就湖北臻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自己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后不足部分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仙桃市财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93元,由被告湖北臻宏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湖北钜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胡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旺 审 判 员 方 俊 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
书记员:余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