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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仙桃市文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西流河镇西流河大道439号。法定代表人:肖刚强,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梦莹,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桃市文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西流河镇何帮街。法定代表人:何大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流河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文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某玻璃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流河镇政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文某玻璃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03年西流河镇政府与周上九签订的《企业买卖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现有渔池、自留地由周上九经营管理”,亦即并未将渔池、自留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周上九,只是由周上九代为经营管理。后周上九以文某玻璃公司的名义办理了42114.95平方米的用地手续,恰好证明文某玻璃公司认可并执行了企业买卖合同第四条的约定。2、2007年西流河镇“四大家”召开联席会议,并签发第16号镇“四大家”领导联席会议纪要,协议第二项第2条明确载明“文某玻璃公司将原镇政府自然流转给该公司的渔池(排污坑除外)及土地(文某玻璃公司土地证四至范围外)无偿捐赠给何帮居民小组,从2008年1月起执行。”周上九和何帮居民小组代表在该份文件上签名,代表其认可并承认协议内容。因此,文某玻璃公司放弃了土地使用证以��的土地经营管理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文某玻璃公司与西流河镇政府是2003年签订的《企业买卖合同》,随后文某玻璃公司也办理了与合同相符合的用地手续,至今已有十多年,文某玻璃公司现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文某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文某玻璃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某玻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流河镇政府向文某玻璃公司交付国有建设用地(工业用地)使用权4643.3平方米,并协助文某玻璃公司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西流河镇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仙桃市江汉玻璃公司位于西流河镇,属西流河镇下属集体企业。1995年经仙桃市土地管理局登��,土地面积为46758.25平方米,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2003年6月8日,周上九代表文某玻璃公司与西流河镇政府签订了一份关于仙桃市江汉玻璃公司企业改制的《企业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文某玻璃公司支付西流河镇政府150万元,西流河镇政府将原仙桃市江汉玻璃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国有工业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为46758.25平方米)转让给文某玻璃公司,公司更名为文某玻璃公司。合同签订后,文某玻璃公司向西流河镇政府支付了150万元。2005年3月,文某玻璃公司申请办理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变更审批登记,同年4月29日,仙桃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了仙国用(2005)第1137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面积为42114.95平方米,剩余4643.3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期间,文某玻璃公司一直向西流河镇政府主张权利未果。一审��院认为,文某玻璃公司与西流河镇政府之间签订的《企业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文某玻璃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交易对价,西流河镇政府只协助文某玻璃公司对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对剩余的4643.30平方米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承担相应的履行义务。因此,文某玻璃公司要求西流河镇政府协助办理4643.3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工业用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西流河镇政府在签订合同后已将原江汉玻璃公司整体交付给文某玻璃公司,故文某玻璃公司要求西流河镇政府交付4643.30平方米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西流河镇政府辩称,文某玻璃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6年12月6日,西流河镇政府向文某玻璃公司��具的《回复》,足以证明文某玻璃公司就讼争的土地使用权一直在主张权利,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西流河镇政府还辩称,文某玻璃公司诉争的土地是渔池及自留地等集体土地,不属于原仙桃市江汉玻璃公司国有建设用地范围,且文某玻璃公司的代表人周上九已将该宗土地自愿捐赠给何帮居民小组。原仙桃市江汉玻璃公司经土管部门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面积为46458.25平方米,土地类别为工业用地,结合《企业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原江汉玻璃公司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自然转给乙方(指原告文某玻璃公司)。现有鱼池、自留地由乙方经营管理”的内容来看,所指鱼池及自留地不包含在46458.25平方米范围内,且文某玻璃公司的代表人周上九是否将该宗土地自愿捐赠给何帮居民小组,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故该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判��:一、西流河镇政府协助文某玻璃公司办理4643.3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二、驳回文某玻璃公司要求西流河镇政府交付4643.3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西流河镇政府与文某玻璃公司的代表周上九签订的《企业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文某玻璃公司向西流河镇政府支付了对价,西流河镇政府应协助文某玻璃公司办理相应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西流河镇政府只协助文某玻璃公司办理了部分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属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文某玻璃公司请求西流河镇政府继续履行下余义务,西流河镇政府依法应当予以继续履行。文某玻璃公司是否将本案所涉的4643.3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无偿捐赠给何帮居民小组,涉及的权利义务人为何帮居民小组和文某玻璃公司,与西流河镇政府无关,西流河镇政府以他人的权利来免除自己应履行的义务,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案系因企业买卖合同引起的用益物权请求权纠纷,依法不受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西流河镇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西流河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仙桃市西流河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书记员:谢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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