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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市肖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大某村民委员会、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大某村五组、詹某某及危根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仙桃市肖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少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卫国,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大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大某村五组。
代表人危义成,该组组长。
被告詹某某,曾用名占学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危根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原告仙桃市肖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肖某公司)与被告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大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大某村委会)、被告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大某村五组(以下称大某村五组)、被告詹某某及被告危根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敏、何青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卫国、被告大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兵、被告大某村五组代表人危义成、被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被告危根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在被告大某村委会的同意下,被告大某村五组与原告肖某公司签订租地合同,约定将大某村五组汉江路西边,面粉加工厂旁右边的一块空地(共3.68亩)出租给原告肖某公司使用,租期20年(200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底),前十年每亩租金5000元,后十年每亩租金6000元,每年1月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2004年3月24日,仙桃市公证处以被告大某村委会作为上述合同的相对人对合同进行公证。2006年11月16日,被告大某村五组与原告肖某公司再次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将肖某公司现有厂房后的一块空地及面粉厂、皮革厂土地一并出租给原告肖某公司;租期不变,如被告大某村五组不能按期交付所有土地,视为被告大某村五组违约,须向原告肖某公司归还其垫付的20万元资金,并承担10万元经济补偿。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肖某公司向被告大某村五组支付20万元垫付资金,并由时任大某村五组的会计危根洪出具借条,时任大某村五组组长的詹某某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2010年2月3日、2012年9月20日,危根洪相继在该借条上签名。2007年2月,被告大某村五组与原告肖某公司又签订一份租赁扩建补充合同意向协议,约定面粉厂所占土地通过法律程序处理后租给原告使用,租金调整为前10年每亩5000元,后7年根据市场行情变化而定,每年第一季度付清当年租金。2007年8月31日,被告大某村五组与原告肖某公司正式签订租地扩建合同,约定被告大某村五组将预制板厂、面粉厂、皮革厂共计6.3亩土地的出租给原告肖某公司使用,但是面粉厂需等待通过法律程序处理后转租原告肖某公司使用;租赁时间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底,前10年租金每亩5000元,后6年租金每亩8000元,每年1月1日付清当年租金,被告大某村委会在合同上签章。因被告大某村五组及大某村委会均未将面粉厂土地完全交付原告肖某公司使用,亦未向原告肖某公司返还20万元垫付资金,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四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涉及的20万元是何种性质的款项;三、租赁合同的效力及责任的承担。
针对上述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四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本案涉及的三份合同及一份意向性协议,系一脉相承。第一份租地合同是经被告大某村委会同意签订,并由大某村五组时任组长詹某某作为大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经仙桃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的相对人应为被告大某村委会,其他合同均是由该合同衍生,并经原告肖某公司、被告大某村委会、被告大某村五组多方多次协商而定,被告大某村委会也在最后一份租地扩建合同上签章。同时被告大某村五组作为村民小组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原、被告各方均无证据证明被告大某村五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在本案中,被告大某村五组因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大某村委会承担。另外,在本案中,被告危根洪、被告詹某某的一系列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案适格的被告是被告大某村委会。
二、本案涉及的20万元是何种性质的款项。
在庭审中,原告肖某公司认为这20万元是为了促使合同的达成,预支给大某村五组的;但被告大某村委会及被告大某村五组均认为上述20万元是原告肖某公司支付给被告大某村五组,用于租赁地上拆迁的费用,不需要被告返还。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无相应证据支持,且时任大某村五组的会计危根洪向原告肖某公司出具了借条,时任大某村五组组长的詹某某作为证明人也在借条上签字,表明上述20万元应属原、被告为促使合同达成而附加的条件,且明确约定,如不能按期交付所有土地,须归还肖某公司垫付的20万元。
三、租赁合同的效力及责任的承担。
从原、被告各方意见及庭审查明事实来看,上述几份合同的签订,均是原告肖某公司与被告大某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主要在于面粉厂土地的交付。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合同后,又于2007年2月签订租赁扩建补充合同意向协议、2007年8月31日正式签订租地扩建合同,后两份合同均对之前的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约定“面粉厂等待通过法律处理后转租原告肖某公司使用”,该约定属附条件的约定,现面粉厂未经法律处理,交付面粉厂土地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大某村委不构成违约;原告肖某公司对已经交付的租赁地至今按照合同交付租金,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肖某公司亦不构成违约。大某村五组基于合同取得的20万元应由大某村委会向肖某公司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为被告大某村委会。因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被告大某村委会未交付面粉厂土地不构成违约。被告大某村五组基于合同取得的20万元应由大某村委会向原告肖某公司予以返还。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大某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仙桃市肖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万元。
二、驳回原告仙桃市肖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大某村五组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仙桃市肖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詹某某的起诉。
四、驳回原告仙桃市肖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危根洪的起诉。
五、驳回原告仙桃市肖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仙桃市肖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大某村民委员会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 俊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何青青

书记员:邹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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